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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張潮鐘
被告
曾玉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鵬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曾鵬勳(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曾鵬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曾鵬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告
王明山
被告
張次郎
被告
張 勉
被告
張安邦
被告
張潮興
被告
張木材
被告
張豫綾
被告
張清秀
被告
張維張
被告
張鍾素柳
被告
張文昌
被告
張文遠
被告
張彤睿
被告
張春蘭
被告
張貴粧
被告
李張秀英
被告
張芳嵎
被告
張銘宗
被告
鄧葉明珠
被告
葉明華
被告
葉明綺
被告
葉典琳
被告
葉明伶
被告
葉明媛
兼上六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明如
被告
張政宏

      張翬鵬

      莊水源

      張榮東

      張明進

      張明裕

      張明俊

      張水木

      林朝成

      張朝揚

      王檥芳

      張麗秋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張次郎、張勉、張安邦、張潮興、張木材、張豫綾、張清秀、張維張、張鍾素柳、張文昌、張文遠、張文婷、張春蘭、張貴粧、李張秀英、張芳嵎、張銘宗、王明山、張榮東、張明進、張明裕、張明俊、張水木、林朝成、張朝揚、王檥芳、張麗秋、張麗雪係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2、72之1、76、76之1、77之3、77之4、83、83之1、217、226之2、226之8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下稱被告曾玉霞等33人);另被告張翬鵬、張政宏、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典琳、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莊水源、葉吳月英係鄰地即坐落同小段62、66、77之1、77之2、77之5、77之9、82、217之1、226之1、226之6、226之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鄰地11筆土地)之共有人(下稱被告張翬鵬等11人)。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曾玉霞等33人、被告張翬鵬等11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77年5月17日、81年12月3日與鄭味、劉武男簽訂合約書,由鄭味、劉武男於系爭11筆土地、鄰地11筆土地傾倒堆積廢土石,將系爭11筆土地上之廢土石與鄰地11筆土地之廢土石連成一氣。另被告曾玉霞等33人、被告張翬鵬等11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1筆土地中之72、76、77-3、77-4、83、217地號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中之62、66、77- 1、77-2、77-5、77-9、82、217-1、226-1地號土地之上,興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遮雨棚、香爐,下稱系爭楓仔瀨房屋)。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2日登記為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4分之1;本院按:鄰地11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部分,原告已於89年4月18日登記為共有人),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曾玉霞等33人、被告張翬鵬等11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上堆置高度:⒈張氏舊厝起瑞八公路平、⒉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之廢土石(以上⒈⒉之土石,下稱為前揭土石)予以移除,及其上系爭楓仔瀨房屋拆除。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玉霞等33人、被告張翬鵬等11人賠償原告自77年5月17日起至今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原告於91年間與陳秋榕簽訂買賣契約書,因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遭傾倒堆積前揭土石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陳秋榕違約金之1,420萬元,合計2,0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曾玉霞等33人、被告張翬鵬等11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上堆置之前揭土石予以移除,及其上系爭楓仔瀨房屋拆除。⒉被告曾玉霞等33人、被告張翬鵬等11人應給付原告2,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張次郎、張勉、張安邦、張潮興、張木材、張豫綾、張清秀、張文昌、張文遠、張文婷、張春蘭、張貴粧、李張秀英、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伶、葉明媛、葉明綺、葉明如、張翬鵬、張政宏、莊水源、葉典琳、張榮東、張明進、張明裕、張明俊、張水木、林朝成、張朝揚(下稱被告曾玉霞等35人)部分: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提起之前後訴訟,均係以同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但其主張之原因是實係發生於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自難認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

(二)經查,原告曾就被告曾玉霞等35人在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上傾倒堆積前揭土石,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移除前揭土石,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部分,對被告曾玉霞等35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受理,且於93年1月30日以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原告復就相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對同一之被告再行起訴,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在93年12月29日前案民事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舊事實,仍為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楓仔瀨房屋部分(此部分非屬前案民事事件之起訴範圍);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曾玉霞等35人在93年12月29日前案民事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傾倒堆積前揭土石之新事實,請求將前揭土石移除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12月29日前案民事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部分非屬前案民事事件之起訴範圍),請求被告賠償自占用起至今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核均非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明山、張維張、張鍾素柳、張芳嵎、張銘宗、王檥芳、張麗秋、張麗雪(下稱被告王明山等8人)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承)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承)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未曾就被告王明山等8人在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上傾倒堆積前揭土石,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移除前揭土石,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提起前案民事事件。惟就原告在前案民事事件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乃屬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則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而被告王明山等8人於前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後之97年3月5日以後,因繼承等原因,受讓前案民事事件之被告張棟卿等人就系爭11筆土地或鄰地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復就相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對已繼受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11筆土地或鄰地11筆土地之被告王明山等8人再行起訴,自已違背首開法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按上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楓仔瀨房屋部分,此部分非屬原告前案民事事件之起訴範圍;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王明山等8人在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傾倒堆積前揭土石之事實,請求將前揭土石移除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山等8人賠償自占用起至今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部分,無論部分是否屬於原告在前案民事事件之起訴範圍,惟此部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均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告王明山等8人並無從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均非前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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