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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宙○○
被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複代理人
B○○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八樓
複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告
戊 ○
被告
丁 ○
被告
丙 ○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二六三號
被告
酉○○
被告
未○○
被告
午○○○○○○ 住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二號
被告
丑○○
被告
子○○
被告
卯○○
被告
天○○
被告
張木材 住花蓮市○○街三三巷五號
被告
壬○○
被告
癸○○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八號
被告
辰○○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三四號
被告
申○○
被告
宇○○
被告
丁○蘭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玄○○○
被告
甲○○○
被告
黃○○
兼訴訟代理人
巳○○
兼訴訟代理人
H○○
兼訴訟代理人
I○○ 住台北市○○街一0一巷十二號
兼訴訟代理人
D○○
兼訴訟代理人
E○○
兼訴訟代理人
G○○
兼訴訟代理人
F○○
寅○○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十四弄三八號二樓
戌○○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三七
地○○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一五0號
J○○○  住台北市○○○路○段三0八巷一弄八號三樓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A○○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亥○○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外,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到場被告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宙○○起訴請求被告亥○○等三十七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移除一事,原告之鄰地共有人中之被告莊樹根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原告起訴前死亡,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雖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該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鄰地共有人中之被告莊樹根已於起訴前死亡,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追加被告莊樹根之繼承人A○○為被告,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位於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亥○○應將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被告亥○○等三十七人應連帶將上開坐落之七二、七二之一、七

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面積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止之廢土除去,另應連帶將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面積上堆置高度九十公尺之廢土除去。第五項則為被告亥○○等二十七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訴狀中變更第一、二、五項聲明為:第一項被告亥○○應將上開六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二項原告坐落於上開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存在,第五項則請求給付金額增加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狀中,增加第六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訴狀中又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除去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

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等十一筆,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上之廢土石;最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訴狀中則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坐落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

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八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前後聲明所據之事實仍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主張被告亥○○應將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坐落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八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經被告亥○○以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法院判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如已合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取得其所有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暨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一七、二二六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雖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第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被告亥○○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而其餘六筆土地,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為相同判決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亥○○應塗銷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訴訟事件,原告則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即本件訴訟原告非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而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系爭地段七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既經前案判決確認解除,已如前述,則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當然消滅,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亥○○將坐落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八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拒,以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段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而遭駁回乙事,因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性質上非屬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附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三十七人(含分別共有人即被告亥○○、戊○、丁○、丙○、酉○○、未○○、午○○○○○○、丑○○、子○○、寅○○、卯○○、天○○、張木材、壬○○、癸○○、戌○○、辰○○、申○○、宇○○、地○○、丁○蘭、乙○○○○○○○、己○○、辛○○、庚○○、玄○○○、甲○○○等人,及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黃○○、巳○○、J○○○、H○○、I○○、D○○、E○○、G○○、F○○、A○○等人))應連帶將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以及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部分,經被告亥○○以系爭二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為七十七年間經原告簽署填土合約書同意訴外人鄭味所填置,且廢土填置後,原告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非系爭二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原告嗣以解除契約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堆有廢土,此後別無另行堆置廢土之妨害,則原告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移除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本已存在之廢土,自屬無理等語置辯。被告戌○○以原告有同意填土置辯;被告J○○○、H○○、I○○、D○○、E○○、G○○、F○○之共同訴訟代理人C○○○則表示與原告非土地共有人,渠等所有土地與原告所稱之土地並未相鄰等語置辯;被告巳○○、黃○○亦以與原告非立於共有關係,自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損害原告權利可言,且被告巳○○、黃○○係地號六五、七三、七四、七八、八○、二二三、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二等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而被告A○○、甲○○○則以此係渠等父親與原告間之關係,並不清楚為何被告等語置辯。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主體須為物之所有人,故登記縱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在未經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原則上仍以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權主體。

㈡本件上開系爭二十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買賣之債權契約雖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受物權移轉登記之被告亥○○自應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妨害。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僅為系爭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

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就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對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已取得系爭地段七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施乙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持前案之命被告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以前,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部分:

㈠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地段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係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之出賣予與被告亥○○,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雖上開土地嗣經法院判決被告亥○○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係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系爭地段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填土合約,除經原告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亥○○前,有與訴外人鄭味為提供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意,且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審理時,亦不爭執事後已同意原先與第三人鄭味所擬定之填土草約之內容外,嗣後並經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第三人劉武男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同意承租系爭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使用。則第三人在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應無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可言,原告就其嗣後再度取得系爭十一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亥○○、戊○、丁○、丙○、酉○○、未○○、午○○○○○○、丑○○、子○○、寅○○、卯○○、天○○、張木材、壬○○、癸○○、戌○○、辰○○、申○○、宇○○、地○○、丁○蘭、乙○○○○○○○、己○○、辛○○、庚○○、玄○○○、甲○○○等人,損害其共有權利,請求渠等除去系爭地號土地上廢土石之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就其系爭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之共有人黃○○、巳○○、J○○○、H○○、I○○、D○○、E○○、G○○、F○○、A○○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共有權利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認所堆積之廢土石涵蓋渠等相鄰之共有土地上,即遽認相鄰共有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段六二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告向分別共有人即被告亥○○等二十七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到場被告亥○○所否認,以原告重行起訴及無法舉證證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置辯;而被告戌○○則以原告對填土乙事亦有同意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並非同一,且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均如同前述;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亥○○等二十七名共有人,將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武男用以堆置廢土,造成原告損害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已非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謂其有何權利受損外;即便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取得系爭地段六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所有權,原告除先前已同意將系爭地段六二筆十一筆地號土地提供第三人鄭味做為傾倒廢土之用外,復無法舉證證明現存系爭地號土地之廢土石為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取得所有權後,由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亥○○等二十七人未經其同意所堆置,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亥○○等二十七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上開各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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