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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告
顏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26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 期)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5月2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877元(含消費帳款本金208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1元及違約金700 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2086元並應自106年5月2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應依約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所申請各筆貸款均自106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各筆貸款申請時間、約定利率、攤還期數及本金餘額詳如下述,共欠本金88萬7,717 元,及截至106年5月21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計5萬9,352元,計94萬7,069元,其中本金88萬7,717元並應自106年5月22日起按各筆貸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⒈於103年12月26日申請貸款36萬元,並約定分48期、每月1期攤還,借款利息,前36個月按週年利率16.99% 計算,第3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又於105 年10月11日申請貸款23萬7000元,並約定分48期、每月1 期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因上開借款被告均自106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44萬7375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6 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6.99%計付利息。

⒉於104年9月2日申請貸款30萬元,並約定分48期、每月1期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因被告自106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22萬7351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6 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7.38%計付利息。

⒊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貸款1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每月1期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因被告自106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0萬6637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6 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99%計付利息。

⒋於105年4月14日申請貸款12萬3000元,並約定分48期、每月1期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 計算。因被告自106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計尚欠本金10萬6354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6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1.99%計付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投資理財失利,生計已陷入困難,無法返還借款予原告,請鈞院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因兩造約定利率過高,請鈞院裁判減至相當數額並重新計算。再者,原告在自由市場係經濟上強者,任意提高利率使借錢之債務人加重負擔,故原告應善盡高度注意義務,審慎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及條件始放款並持續觀察。本件因原告疏而不察,陸續借款予被告多筆,顯與有過失,導致損害擴大,故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帳款本金、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均無爭執,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無論就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均有約定利率,自無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適用之餘地,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係本於被告所不爭執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而生,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及第218條之規定,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甚至免除之,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9946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萬03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3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 項目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信用卡 │2,877元 │2,086元 │15% │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94萬7,096元 │44萬7,375元 │16.99% │同上 ││ │ ├──────┼────┼───────────────┤│ │ │22萬7,351元 │17.38% │同上 ││ │ ├──────┼────┼───────────────┤│ │ │10萬6,637元 │10.99% │同上 ││ │ ├──────┼────┼───────────────┤│ │ │10萬6,354元 │11.99% │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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