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張雯媛
- 相對人
-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據另行起訴在案。本案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持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號15樓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據本院前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亦已於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23分依上開裁定供擔保提存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停止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而關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審理中,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請求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同一財產所為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揆諸上開說明,二案之債權人、執行名義及其強制執行均不相同,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第244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當然拘束後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號)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再者,對於後案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到院,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