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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杜武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告
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2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第3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與原告房屋直上層對應空間之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有裂縫、防水功能欠佳而怠不修繕,以致樓地板面上滯留之水量經一定時間後因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經由樓地板結構層滲漏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客廳、餐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本院審理時,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因受有滲漏水損害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6,582元,又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無法解決漏水問題,又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初即已漏水,因被告推拖敷衍,造成漏水情況不斷擴大,原告房屋客廳、餐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嚴重損害,期間長達半年以上,目前僅剩原告、配偶杜黃素霞及兒子杜守倫尚可居住,其餘家人已被迫搬遷他處,無法共享天倫,原告全家生活安寧大受影響,精神痛苦不堪,原告曾因此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說明欄項下之方式(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P0-9至P0-11頁;即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1,016,58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582元(即原告房屋室內修復費用1,016,58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室內滲漏水乃原告所有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4樓房屋)之管線年久失修所導致,且被告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幾無使用浴室、廁所水管管線,原告明知上情,於調解時雖不承認,卻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9年8月間雇工修繕原告4樓房屋之管線問題,修繕完畢後,原告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均已解決,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既肇因於原告4樓房屋之管線年久失修,並非被告房屋之管線問題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所關聯,被告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所關聯,原告提出之澤豐室內裝潢工程行施工合約估價單亦無從證明其所列施工項目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又系爭公寓自77年建築完成至原告入住原告房屋迄今,已有多年,縱認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其室內毀損而需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之事證,復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何種傷害、精神上痛苦以及痛苦之程度,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一家人因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被迫分居,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享有平穩之居住安寧生活法益,惟因分居而未居住於原告房屋之家人,是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屬可疑;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原告就一家人人格權受損部分之起訴,原告顯非權利人,且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理由。

(四)嗣本院審理時,經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作成後,改抗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㈡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欄項下,記載「二樓房屋(即原告房屋)屬老舊建築,於爭議層間的結構體樓板及風頭壁外牆面均有明顯裂縫產生,此為導致滲漏水的間接因素,故修繕需將此裂縫填補至不漏即可改善。」等語,可證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或滲漏所致,乃源自風頭壁外牆面裂縫處,因長年迎風面,承受風吹雨打,致雨水從風頭壁外牆面滲入至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二、三樓結構體樓板,再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而風頭壁外牆面乃維持系爭公寓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風頭壁外牆係屬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責修繕,並非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責任,遑論僅單獨對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與原告房屋直上層對應空間之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有裂縫、防水功能欠佳而怠不修繕,以致樓地板面上滯留之水量經一定時間後因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經由樓地板結構層滲漏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客廳、餐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因此亦精神受有損害而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求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房屋漏水照片、原告房屋漏水區域示意圖、109年5月11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255號存證信函、澤豐室內裝潢工程行施工合約估價單、原告之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門診單、預約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房屋係被告所有,惟否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有所關聯,並以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乃原告4樓房屋之管線所致而與被告房屋無關等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所關聯?倘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所關聯,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函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為「 鑑定分析及結果:……㈠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綜合上述依資料收集、整理、調查、測試等結果(本院按:即依執照與現場狀態調查說明、水分計量測室內各空間濕度結果說明、水壓測試結果說明;此部分之說明從略)可知,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造成漏水原因,乃因直上層所對應空間之『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該樓地板防水功能亦欠佳及『樓地板面有滯留水量』所引起(如東向窗邊滲流進入室內地板面、水流沖洗地板面等類似因素導致),當水量經一定時間後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層滲漏,以致漏水現象發生。」「㈡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⑵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步驟說明:由上述分析可知2樓房屋(即原告房屋)受滲漏水影響位置均佈至整棟建築物,又該老舊建築物2、3層(即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的結構體樓板及外牆面均有明顯裂縫產生,此為導致滲漏水的『間接因素』。」「 結論與建議:⑵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乃因直上層對應空間(即被告房屋)之樓地板上有裂縫、防水功能欠佳及滯留水量所引起,水量經一定時間後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層滲漏,以致漏水現象發生。」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4號函附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係認定原告房屋漏水之直接原因乃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有裂縫及樓地板面上之滯留水量因重力作用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至於外牆滲水或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樓地板結構體之防水功能欠佳,則係間接因素。本院復參以本院會同兩造(兩造另各委請水電人員到場)、本院土木專業調解委員江枝煌至現場勘驗,並由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往下逐一檢視至第1層房屋,先獲得一致之結論即為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告4樓房屋無關,故被告最初抗辯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乃原告4樓房屋之水管年久失修所致等語,即無可採;另一勘驗結果即原告房屋室內之滲漏水範圍甚廣,幾乎遍及室內各處,且滲漏水程度相當嚴重,而對於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僅被告委請之水電人員堅持係因雨水由屬於風頭壁之外牆滲透至原告房屋所致,惟原告委請之水電人員則認為雨水由外牆滲透至原告房屋,其水量不應如此大而得以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各處之滲漏水損害,本院及本院土木專業調解委員江枝煌以原告房屋室內之滲漏水範圍及程度,亦較傾向是原告房屋正上方即被告房屋室內之問題,因此當場決定採逐一排除法,先測試被告房屋之水管有無漏水?再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本院按:嗣因被告請求第三方鑑定,始改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本院109年1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承被告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及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倘係因系爭公寓之外牆滲水所致,何以與原告房屋同側之上下樓房屋即系爭公寓第1層房屋、第3層房屋(即被告房屋)之室內幾無外牆滲漏水而導致室內滲漏水之明顯跡象,獨獨原告房屋受有如此廣泛且嚴重之滲漏水損害,顯見滲漏之水量非少,衡情水量如非直接由直上層對應空間即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滲漏,且樓地板面上滯留之水量(無論是外牆滲水、沖洗地板之水或其他原因之水)若非經一定時間之累積至一定程度,因重力作用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室內當不致有如此範圍及程度之損害。申言之,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因被告長期未住居被告房屋致未及時發現而維護、修繕,再加上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因外牆滲水及其他因素導致逐漸積水,因被告長期未住居被告房屋致未及時發現並排除,致累積之滯留水量經由重力作用而由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往下滲漏,因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之樓地板結構體防水功能已欠佳,再經由防水功能欠佳之樓地板結構體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因而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因此,被告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有裂縫及被告未適時排除地板面上之積水始為原告房屋漏水之直接原因,至於外牆滲水或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樓地板結構體防水功能欠佳,若非有被告前開怠於修繕裂縫、排除積水之行為,亦不致使原告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縱有損害,若能及時發現及排除,其影響亦極其有限,並非原告房屋室內受有滲漏水損害之直接原因。故本院亦認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之結論,原告之主張,自屬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無涉等語,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室內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怠於積極維護、修繕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及未及時排除樓地板面上之積水之過失,致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怠於維護、管理被告房屋之過失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並已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說明欄項下之方式(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P0-9頁至P0-11頁)即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於法自屬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客廳、餐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損害層(即原告房屋)修復所需施作費用為新台幣1,016,582.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修復所需之施作費用既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自屬必要之修繕範圍。

(四)被告對於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1,016,582元一節,固不爭執。惟抗辯修復費用之材料應予折舊等語。而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例如以新的輪胎賠償被毀損的老舊輪胎,因而被害人節省更換的費用,以新輪胎換舊輪胎所增加之價值自應扣除;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鈑金,若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並未因此增加該車之整體價值時,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2月初版第201至202頁〉。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本院認為修繕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列舉原告房屋之修繕施作項目,大多屬「工、料併計」,堪認前述修復費用估算之工、料無從分拆(詳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且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原告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室內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1,016,582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又抗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㈡之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欄項下,記載「……於爭議層間的結構體樓板及風頭壁外牆面均有明顯裂縫產生,此為導致滲漏水的間接因素……。」等語,可證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乃源自雨水由風頭壁外牆面裂縫處滲入至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二、三樓結構體樓板,再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風頭壁外牆係屬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責修繕,並非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責任,遑論僅單獨對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無理由等語。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承前所述,被告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有裂縫及被告未適時排除樓地板面上之積水始為原告房屋漏水之直接原因,至於外牆滲水或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樓地板結構體防水功能欠佳,僅為原告房屋室內受有滲漏水損害之間接原因。且本院於此再次強調,依本院現場勘驗之親身經歷,倘若雨水由風頭壁外牆滲入原告房屋,衡情滲漏水範圍應偏於靠外牆側且水量應屬有限,但原告房屋滲漏水之範圍遍及原告房屋各處且程度非輕,若非水量直接由上方相對應之空間(即被告房屋)滲透而下,衡情當難至此,此絕非雨水因風頭壁外牆滲入所可解釋,甚且縱或外牆確有滲水,然外牆滲水僅於下雨時始會發生,並非具有持續性,倘被告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未有裂縫,且樓地板面上之外牆滲水若能及時排除,外牆之滲水亦不至於累積沿被告房屋之樓地板面上裂縫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況且外牆之滲水僅係滯留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裂縫之可能原因之一,同理,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樓地板結構層防水功能欠佳,亦屬間接因素。而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有裂縫,此裂縫乃存於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專有空間,僅被告得以檢視、發現及修繕,非關樓地板結構層的共有問題,自然地,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造成之損害即應屬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承擔之責任。退而言之,縱認有被告所抗辯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惟承前所述,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直接源於被告怠於積極維護、修繕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及未及時排除樓地板面上之積水之過失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管理被告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及積水而怠於修繕、排除,致其上滯留之水量經一定時間後因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室內各處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依本院現場勘驗所得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調查紀錄、相片及索引圖所示(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原告房屋室內之滲漏水範圍廣佈且損害程度嚴重,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難免身心俱創,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居住於原告房屋,忍受居家滲漏水之不便與干擾,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並提出原告109年7月至9月間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門診單、預約看診單等件為證,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係有親屬關係、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日後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至於原告之配偶及家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因原告之配偶及家人並非本件原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暨應給付原告1,076,582元(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016,58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本件修復至不漏水所估算之必要費用(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P09-1頁、第P09-2頁),堪認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修復之所需費用各應為1,016,582元、523,6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其標的價額核定為523,626元,加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216,582元(即原告房屋室內修復費用1,016,58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0,208元(523,626元+1,216,582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再加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225,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43,325元(18,325元+225,000元=243,325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225,000元,因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在鑑定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確否與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有關,且此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堪認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復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房屋受損與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有關,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認以60,000元較為適宜,乃就原告之請求,逾越60,000元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敗訴部分雖占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12,然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以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無關聯為主,兩造於本院勘驗當場原合意採逐一排除法,由被告房屋之室內空間先檢查再逐步及於外牆部分,然被告嗣後反悔,具狀聲請本院鑑定,且因被告反對由兩造委請之水電人員逐一排除並確定漏水之原因,如此一來,非經由鑑定已難以確定其因果關係,至於精神慰撫金非必以鑑定為必要,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衡酌前開事由,認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始屬合理。爰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243,325元(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225,000元),其中241,216元由被告負擔〈(1,076,582元1,216,582元18,325元)+22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1,890元〈(12,880元+17,335元)-18,325元=11,890元〉,應予返還。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㈡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步驟?  ⑴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說明:   由上述分析可知2樓房屋(即原告房屋)受滲漏水影響位置,位於前陽台、神明廳、儲藏室、臥室3、浴廁、走道、和室區、臥室2、浴廁、臥室1及餐廳區等範圍內,其所對應上方3樓(即被告房屋)的室內空間位置恰與2樓空間相似如前陽台、客廳區、儲藏室、臥室3(儲藏室)、浴廁、走道、和室區、臥室2、浴廁、臥室1(儲藏室)及餐廳區等範圍內,又3樓經給水管的加壓測試並無滲漏水產生,可知3樓給水管線等處之接合是完好的無需修繕,惟對應2樓浴廁之天花板上有明顯之剝落、白華、裂縫等情形,表3樓浴廁地板防水必有瑕疵才會造成2樓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故該3樓浴廁地板面之防水必須重新修繕來加以改善。故修繕的方法即要將2樓滲漏處所對應之3樓等範圍處的樓地板來進行裂縫修復及防水層重新施作即可改善。另該裂縫及防水層等修繕方法提供建議說明如下:   (A)鋼筋混凝土樓板或牆壁等處的裂縫修復:     鋼筋露出部位須做防銹處理,如損壞程度嚴重,須採取換新等措施以確保安全。斷面面層上有剝落、孔隙、蜂窩的部位要先研磨去除,再以與混凝土具同強度以上之高分子砂漿(環氧樹脂砂漿或壓克力樹脂砂漿)進行修復,而對於大區域凹洞之修補則以無收縮水泥砂漿進行填補。裂縫或打除部份若有漏水情形時,應先以其他適當方法,做止水、導水處理。     結構物若有龜裂現象產生時視情況處理。裂縫寬度大於5mm則可以水泥砂漿填入後抹平結構物表面。無法以水泥砂漿填注處,可使用封塞劑先將裂縫處堵住,再以低壓樹脂注入法將灌注用樹脂注入裂縫中,待確認注入材硬化後將多餘封塞劑和凸出物除去,再以補土補平,使表面平坦化後,再做表面粉刷及油漆。   (B)磚造牆壁處的裂縫修復:     磚造牆壁龜裂寬度較大產生時,以將其表面粉刷層敲除成V形狀,採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後,再做表面粉刷及油漆。對於為裂縫部分表面清除平坦化後,再做表面粉刷及油漆。   (C)地磚、磁磚等處的修復:     地磚、磁磚等受損處,應以區塊為單位方式全部敲除重新做整修,或將剝落及裂縫清除乾淨補強再以原材料填補修復。   (D)粉刷層或油漆剝落處之修復:         粉刷層或油漆剝落之表面處,可重新加以粉刷或漆油漆,若為滲水導致剝落者,應先將滲水處以環氧樹脂(EPOXY)填補止漏裂縫後再行表面粉刷及油漆。   (E)白華處的修復:     白華處則先將表面刮除乾淨,再以稀釋鹽酸多次清洗乾淨(視狀況而定次數),待乾燥後再行表面粉刷及油漆。   (F)防水層修復:     防水層破裂起翹損壞處應全敲除,清洗整平靜置待至級乾燥後,再重新鋪設新防水設施,其交接處、開口處、預留設之垂直高度等施工應符合規範的規定,依此按步重新鋪設新防水層必可達成良好的防水效果。   ⑵原告房屋漏水之具體修繕步驟說明:   由上述分析可知2樓房屋受滲漏水影響位置均佈至整棟建築物,又該老舊建築物2、3層間的結構體樓板及外牆面均有明顯裂縫產生,此為導致滲漏水的間接因素,故修繕需將此裂縫填補至不漏即可改善。以下提出建議修繕步驟:   (A)3樓室內地坪(含浴室)磁磚及牆面部分磁磚連粉刷層敲除,並檢查給排水管灣頭處是否有鬆脫或脫膠漏水且加以修復,清洗乾淨後再以水泥砂漿打底整平,待乾燥後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廁所部分由地坪向牆面延伸至1.8公尺以上,其他居室則向牆面延伸至0.3公尺以上,並封閉排水口淹水測漏,測試水位是否有下降(漏水),如無異狀後再行鋪貼瓷磚、地磚及安裝衛浴設備等物件復原。   (B)2樓原天花板裝飾物拆除,將裂縫處或鼓起鬆動處的混凝土粉刷層敲除(含浴廁天花板),若有露出之鋼筋應加以清潔及防銹處理,裂縫並以樹脂砂將(Epoxy)填補粉平頂板,表面再重新批土漆水泥漆,後再重新復原天花板裝飾物。   (C)2樓牆面白華、剝落、鬆動等處敲除乾淨,白華處再以稀釋鹽酸多次清洗至乾淨,裂縫處表面粉刷層敲除成V形狀,採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開口處周邊以防水層塗佈,並經水泥砂漿粉平後再重新批土漆水泥漆或貼磁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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