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 原告
- 黃莊秀月
- 被告
- 王宥崴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賴亦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109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00 元,及被告賴亦帆自108年12月13日,被告王宥崴自108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宥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欲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07年7月間向積欠其債務之張元鴻表示欲以每個帳戶5,000 元之代價收購帳戶,言明張元鴻若介紹他人出賣帳戶亦可從中獲取1,000 元報酬,張元鴻即轉知有意出賣帳戶之被告賴亦帆。被告賴亦帆可預見如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被告賴亦帆竟應張元鴻之要求,許以提供1個帳戶供運動賭博網站匯兌之用,可獲得4,000元報酬之代價,於107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元鴻)、個人私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給張元鴻,張元鴻隨即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轉交給被告王宥崴,被告王宥崴則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超商店內以快遞方式將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綽號『小鬼』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佯稱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涉及吸金案件需監管其帳戶資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監管科、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50分及3時3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22萬5,000 元至被告賴亦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賴亦帆、王宥崴與張元鴻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因受騙匯款41萬5,000 元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張元鴻事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1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宥崴、賴亦帆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5,000 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宥崴抗辯:被告並不認識賴亦帆,而與張元鴻是國中同學,被告雖有於107年7月13日陪同張元鴻前往基隆市南榮路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設帳戶,並借予張元鴻1,000 元,另於107年7月中旬,受張元鴻之託,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超商將張元鴻所交付之包裹寄給新竹市某超商予綽號『小鬼』之人,然被告並不知張元鴻申請開設之帳戶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其代張元鴻寄送之包裹內裝有賴亦帆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私章等物品。被告並不知悉詐欺集團如何詐使原告匯款至被告賴亦帆系爭中信商銀帳戶,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被告與賴亦帆、張元鴻並無共同幫助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亦帆抗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全數由張元鴻去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08年度金字第60 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並為被告賴亦帆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亦帆、王宥崴與張元鴻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26號、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亦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期徒刑2 月;張元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月;被告王宥崴幫助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賴亦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駁回上訴確定;告王宥崴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17 號受理中),堪信實在。雖被告王宥崴仍否認有任何共同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賴亦帆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問:跟你買帳戶的是張元鴻,還是張元鴻替王宥崴買的?)張元鴻是跟我說,這個帳戶是朋友託他收購的,他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後面就都是王宥崴,因為通訊軟體就是他的名字。」「(問:你是後來才知道可能是王宥崴收購的?)是,因為後來我都跟他聯絡。」「一開始是張元鴻跟我聯絡,後面我忘記什麼狀況張元鴻後來就都沒有聯絡,變成通訊軟體,一個叫王宥崴的過來跟我聯絡。」「因為我把言個錢出來之後,就有人開始跟我聯絡,包括張元鴻、王宥崴,他們那邊的人跟我講,意思說我拿到他們的錢,叫我躲好,要給我死或什麼之類的‧‧‧才知道這個人王宥崴。」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字第60號卷第129-147頁);另同案被告張元鴻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跟賴亦帆收購帳戶,是受王宥崴的委託?)是。」「那時候是王宥崴在收簿子,我是直接拿給王宥崴。」「(問:你於107年7月13日到兆豐銀行開設帳戶做何用途?)原本就是一樣要交給王宥崴。」「(問:你跟賴亦帆說多少錢向他購買他的帳戶?)我替王宥崴收。」「我跟賴亦帆說4 千元。」「(問:猴子的資料是你給賴亦帆的嗎?)對,我推薦給他的。」「(問:你剛才說猴子就是王宥崴?)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字第60號卷第148-155頁),兼以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綜合比對結果,被告王宥崴於自己「臉書」帳號上張貼之照片,與「猴子」於「微信」帳號上張貼之照片如出一轍,且張貼之內容均係與本案相關,足認被告王宥崴即為「微信」帳號稱為「猴子」之男子,可認被告王宥崴確實有收購被告賴亦帆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則被告王宥崴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合併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王宥崴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被告賴亦帆則經由張元鴻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王宥崴輾轉提供予綽號『小鬼』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中信銀行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果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臨櫃匯款19萬元、22萬5,000 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2 人及張元鴻之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刑事評價上,張元鴻與被告賴亦帆、王宥崴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而於民事評價上,張元鴻與被告賴亦帆、王宥崴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張元鴻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11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亦帆、王宥崴連帶賠償30萬5,000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亦帆自108年12月13 日、被告王宥崴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5,000元,及被告賴亦帆自108年12月13日,被告王宥崴自108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