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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于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998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5萬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容內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核貸日起5個月以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之債務,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登載民眾日報公告代之,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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