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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810元未給付(其中58,609元為消費款、1,601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8,609元自96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2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2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影本、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原本、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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