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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石蕙慈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鴻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與其妻蔡桂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林宅)林恒宇住處,曾鴻志見鄰宅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伸手拿取窗戶內之鑰匙,開啟林宅大門後進入林宅,復徒手竊取林恒宇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林恒宇稱金牌價值約新台幣1萬6,000元)得手。林恒宇於同日下午11時許返家,經家人告知曾有一男一女共2人前去拜訪,始發現金牌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恒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672號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第9-12頁、第133-134頁、本院卷第8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恒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9-20頁),並有告訴人林恒宇家中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未扣案之金牌2面是否為純金乙情,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衡諸我國常情,被告所竊之金牌原係掛於神像上,依照我國常情當不會以假金牌供奉神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現今台灣社會,以鍍金之塑膠金牌供奉神明時有所見,並非前所未聞,檢察官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所竊之金牌成分為何,且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金牌之實際價額,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逕定被告所竊金牌之價值,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㈡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㈢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4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林恒宇住宅內部竊取本案金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鴻志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若有臨時工會去做,已婚無成年子女,目前跟太太一起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未扣案之金牌2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拿去基隆的當鋪賣,對方說是假的,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如前所述,罪疑有利被告後認該金牌2面應非純金,衡情價值當不會太高,執行成本可能遠高於犯罪所得,為避免無意義之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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