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鴻志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恒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部竊取本案金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若有臨時工會去做,已婚無子女,目前跟太太一起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量刑。就未扣案之金牌2面,原審亦於理由中說明罪疑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認本案金牌2面應非純金,衡情價值當不會太高,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故亦無被告上訴狀所稱本案金牌認定價值過高之問題。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㈠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㈡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㈢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原審法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況原審已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採為被告上開量刑參酌事項。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尚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