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簡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抗告人即債權人遂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程序,且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陳報製作債權表,其中有關抗告人之債權,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自96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更生裁定准許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然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利息債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司法事務官遂裁定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權96年6月24日至103年11月7日間之利息部分(從抗告人陳報債權時回溯5年之前的利息)應予剔除,現金卡債權96年5月16日至103年11月7日間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對此,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原審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8年11月起即以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98年度司執字第17571號),嗣於108年1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故消滅時效中斷,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自99年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有按月入帳,且相對人無異議,抗告人亦於前陳報之債權計算書中扣除,則應推定相對人有承認債款之意思,故消滅時效中斷,亦即,本件無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之構成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抗告人遂於108年11月7日陳報債權,然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並未成立,相對人因此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受理,司法事務官並依債權人之陳報製作債權表,其中有關抗告人之債權,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自96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更生裁定准許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然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利息債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9日裁定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權96年6月24日至103年11月7日間之利息部分(從抗告人陳報債權時回溯5年之前的利息)應予剔除,現金卡債權96年5月16日至103年11月7日間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9月11日),並於98年11月6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571號受理,然抗告人嗣於108年1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7571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抗告人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又抗告人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中斷,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宣示判決筆錄早於98年9月11日已確定,斯時,時效期間即重行起算,並計至103年9月11日止,而此段期間查無其餘中斷消滅時效之合法事由。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其後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故消滅時效中斷云云,應不可採。
(三)有關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抗告人雖自99年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有按月取償,然此為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571號強制執行之薪資案款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知,該等按月入帳之款項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執行命令之按月扣押薪津,並非相對人出於己意而自願向抗告人所為之支付清償,故抗告人此取償過程與債務人承認債務之情形,迥然不同,況且,亦不得僅因相對人單純之沉默,即得謂相對人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均按月入帳,且相對人無異議,應推定其有承認債款之意思,故消滅時效中斷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均於法無據,則其應僅得請求回溯前5年之利息。又抗告人係於108年11月7日陳報債權,業如前述,則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權96年6月24日至103年11月7日間之利息部分(從抗告人陳報債權時回溯5年之前的利息)應予剔除,現金卡債權96年5月16日至103年11月7日間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於法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