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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詹美玲
被告
潘旭盈

翁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49,991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翁榮聰提供其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下稱乙帳戶),並由被告潘盈旭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09年7月1日2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上開甲、乙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潘旭盈並以LINE告知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4日,以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要求原告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筆共計249,991元至甲、乙帳戶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潘旭盈部分:我也詐騙案件的受害者,我同時交付的另外帳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就詐欺部分判決無罪,我也有提供薪轉帳戶,如果我要詐騙我不會提供薪轉帳戶,我們是案件受害人。若法院要判決我有罪,也要我確實有收到錢,但帳戶已經出去就不是我能掌控,金額要怎麼領走也不是我能控制,我也沒有從中獲利,以此種方式判我賠償對方,我無能為力等語。

㈡被告翁榮聰部分:我們夫妻碰到的就是被告潘旭盈與詐騙集團作主聯絡人,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有寫到法理情,3年前我中風,需要錢急著找工作,才會在FB找工作碰到詐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上揭提供帳戶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本件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被告2人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潘旭盈先於109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怡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怡安」)聯繫,約定被告翁榮聰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取11,000元之報酬,依被告2人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等並不相識之「林怡安」以酬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竟均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翁榮聰於109年7月2日1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將甲、乙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林怡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由被告潘旭盈以LINE告知「林怡安」甲、乙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林怡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4日14時38分許向原告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甲、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被告對於確有提供甲、乙帳戶,及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上述金額至

甲、乙帳戶等情,並無爭執。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潘旭盈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其在銀行工作23年,有受過相關的教育訓練,知道存摺帳戶不能交給他人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9頁),被告翁榮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潘旭盈事先就有跟我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但是潘旭盈給我看他跟對方的LINE對話的紀錄給我看,我就覺得也可以相信,…。(偵字第5959號卷第334頁)、當時潘旭盈有把他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有懷疑過,…。等語(偵字第3228號卷第6頁反面),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陳稱:我們帳戶寄出去前,也有疑慮的,…。(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0頁)、「(『林怡安』給你的條件是不用做任何事,只要出借帳戶,就可以每10天一本存摺可以取11000元的報酬,你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曾經懷疑過」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可知被告就甲、乙帳戶日後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辯稱其等亦為受害人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991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9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8分許 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109年7月4日15時許 49,989元 甲帳戶   109年7月4日15時許 49,991元 同上   109年7月4日16時21分許 99,999元 乙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25分許 50,012元 同上   合計 299,99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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