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游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沈中玄
- 被告
- 陳彥成(原姓名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並約定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4%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