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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梅淑姚貴美王翠芬

上訴人
郭文旭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被上訴人
郭敏宏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郭敏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之父郭簡州乃郭金分之子,而郭金分則為郭文省之子,至於郭文省則係享祀人郭萬鎰之子。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係認「郭金分入贅簡氏簟(招婿改姓),以致郭金分、郭簡州喪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而派下權則係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應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故郭簡州因招婿改姓所喪失之派下權,自應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取得。是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郭敏宏、郭敏貞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具狀承認上訴人主張。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所示「其在本家,雖尚保持同宗及親屬關係,若被招人於本家分析前,因離婚或出舍(伴妻出妻家)而歸還本家,則回復其家產應份人之資格,又不問其父祖在世或亡故」,意即當分配財產時招婿仍留招家未返回本家,不能參與分配財產。然迄今郭萬鎰祭祀公業從未解散,祀產尚在仍未分產,郭金分之子郭簡州、之孫即上訴人郭文旭之本家血統權、派下權並未喪失。故上訴人曾受有派下權不存在之敗訴確定判決,皆係因祭祀公業郭萬鎰之大房等人惡意興訟所致,且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予承認等語。

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

肆、被上訴人郭敏宏、郭敏貞答辯略以:郭萬鎰之三房成員於每年清明節皆聯合共同祭祀,自上幾代祖輩迄今從未間斷,上訴人實為郭萬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郭萬鎰之四房全體派下員郭敏宏、郭敏貞、郭敏雪就此均予認諾,上訴人喪失派下權,僅係大房郭文樹於訴訟中之主張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縱對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或就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法院仍應以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

三、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主張「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郭敏宏、郭敏雪予以承認為由,而其喪失派下權,僅係大房郭文樹於訴訟中之主張。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而如上訴人所稱大房郭文樹否定其為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一事,尚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就此即其對於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權之存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確認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爭執或認諾之表示,亦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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