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 原告
- 吳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清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清蘭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應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3092號收件,於民國80年2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次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物標的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07號執行程序選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抵押物之價值為764,723元,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該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4,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依第一審民事判決之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吳清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