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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郭令威
被告
曾繁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陳緒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訴外人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35,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體為訴之聲明,惟曾向本院提出回覆表就原告所提主張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於109年5月初申請開立之上述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訴外人陳緒凡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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