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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梅淑林淑鳳陳湘琳

上訴人
許聯益
被上訴人
黃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於107年6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基於本票原因關係確立之舉證分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揭原因負舉證責任,卻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成立,與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票據無因性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明顯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此涉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執票人應否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票據債務人既就票據關係負舉證責任,應完全具體陳述,執票人單純否認票據債務人之主張,不當然違背其具體陳述義務。原判決審酌兩造當日確有提及借貸200萬元,被上訴人以對話紀錄向上訴人提及匯款200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已具體完整陳述,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表述,上訴人並未回應或肯認新借200萬元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誤為上訴人)就其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有無完足,實非無疑。原判決一方面認兩造存在350萬元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僅開立35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另一方面認上訴人無法說明交付200萬元紀錄,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對當事人就訴訟上關係之陳述有無盡完足之義務,有所誤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此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事實、法律上具體陳述義務有無完備,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認定,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僅有107年6月6在場之兩造可以說明,上訴人既已到場說明,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自有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到庭,以釐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原審雖通知被上訴人到庭,因被上訴人未到庭即未再傳喚調查,亦未敘明未再傳喚被上訴人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聲請當事人訊問之調查證據,法院就有無必要調查之裁量範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經查: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主張擔保自106年2月20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2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擔保107年6月6日要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債務,原判決敘明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舉證,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並不違背。而經本院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107年6月6日要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債務為可採,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本院認定,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107年6月6日2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有效成立,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上訴人證明借款之交付,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亦無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庭作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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