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梁詩雨
被告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將其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仁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1日11時10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仁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仁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2日2時許起,在手機歌唱軟體全民PARTY APP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在maicoin、imtoken及Goldcoin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基金簡字第63號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仁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仁哥」,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