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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昱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4185號、第4226號、第4390號、第4466號、第80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庚○○於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及清潔等工作,未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前與家人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
                                     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
    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將其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仁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5個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1日11時10分
    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仁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仁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己○○等8人施用詐術
    ,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己○○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癸○○、辛○○及丙○○分別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己○○之指訴。 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訴。 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附表編號㈣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之指訴。 附表編號㈤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癸○○之指訴。 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辛○○之指訴。 附表編號㈦之犯罪事實。 9 證人許溫香之證述。 同上。 10 告訴人丙○○之指訴。 附表編號㈧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庚○○在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己○○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13 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站資料、meta trader 4投資平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㈣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集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㈤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份。 附表編號㈦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份、臉書資料、Meta Trader 5投資網站資料各1份。 附表編號㈧之犯罪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1年9月30日一哨船頭字第00146號函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5個網路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99年間,已知詐欺集團將以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以防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己○○等8人
    遭受詐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起,在手機歌唱軟體全民PARTY APP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在maicoin、imtoken及Goldcoin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100,000元 ㈡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在探探交友軟體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在全球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㈢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45,000元 ㈣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詐稱: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23分許 32,000元 ㈤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丁○○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許 50,000元 ㈥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詐稱:在cryptobull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44分許 200,000元 ㈦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先打電話向辛○○之母親許溫香佯稱為其姪子「基南」,取得許溫香之信任後,由許溫香提供辛○○之手機號碼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詐稱:伊為其表哥,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 700,000元 ㈧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丙○○詐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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