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張文懷
- 訴訟代理人
- 白丞哲律師
- 被告
- 張雅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3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張婷琪,就張憲明之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張憲明所遺「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經前案判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分得1/3,未料被告拒不配合終止系爭保單,利用其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員工職務之便,自己擔任承辦人,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100萬5,036元匯至其名下帳戶,迄1ll年1月14日原告接獲富邦人壽公司之通知始知上情。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保險金100萬5,036元,拒不交付其中1/3即33萬5,012元予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5,012元。系爭保單帳戶價值100萬5,036元,已列入張憲明之遺產為分割,該價值準備金應由繼承人各取得1/3,始為公平,不應因單方不配合或另需協商,致原告可分得之利益減少,而保險金屬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變形延伸,被告受領全部保險金,受有溢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不當得利,侵害應歸屬原告之33萬5,012元,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盜領系爭保單,其受領系爭保單價值33萬5,012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幾經催討被告拒不返還,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5,012元。
㈢本件原告前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給付33萬5,012元並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012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前案判決張憲明之遺產關於富邦人壽公司保險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然原告堅持要保人要為其繼承人3人,又拒絕不配合辦理解約事宜,張憲明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公司為終止之表示,致系爭保單之期間屆至,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並非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非本於繼承關係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是本於保險契約而受領年金給付之保險金,原告就此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存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憲明所遺系爭保單,經前案判決由兩造及訴外人張婷琪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分得1/3,嗣富邦人壽公司因系爭保單期間屆至而給付被告100萬5,0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5,012元,有無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可取得之保險金33萬5,012元,構成刑法侵占罪云云。然查被告僅單純受領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予受益人之系爭保單保險金100萬5,036元,有富邦人壽年金給付暨返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一次年金給付預告通知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117頁),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既為被告,被告依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難認有何侵占他人財產之犯行,而原告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詳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被告究違反何項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屆滿後領取原應屬遺產之保險金,屬不當得利云云,即應由被告舉證其受領該保險金具正當性,始不負返還之責任。
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又人壽保險之保價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此部分權利,即由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張憲明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於張憲明死亡時,應由張憲明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張婷琪繼承其要保人地位,其等就此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與張婷琪每人各分得1/3,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頁),是系爭保單抽象之保單價值,仍由兩造與張婷琪分別共有。
⒊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其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而終止保險契約,係直接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要保人如欲取回保價金,僅能透過終止保險契約,由保險人依保單償付解約金之方式為之,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價金之債權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查系爭保單為96年12月21日成立且有效存續之年金保險,約定於111年1月12日給付一次年金,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資料可查(詳前案判決卷第70-81頁),參酌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兩造及張婷琪本可於111年1月12日年金給付日前共同終止保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由其等均分保險解約金,然卻捨此不為,坐令年金累積期間屆至,致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成就而無從行使終止權,自應共同承擔系爭保單分割繼承後價值變動之不利益。況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負給付約定保險金之義務,其並非保價金、解約金之轉化或替代物,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既已屆至,被告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受領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一次年金保險金100萬5,036元,係基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此乃其合法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以口頭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並提出111年2月11日律師函為據(詳本院卷第45-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律師函既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屆滿後所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拒絕偕同辦理解約,況兩造與張婷琪如欲以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單,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尚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權,倘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共同行使,亦僅為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或訴請不同意之共有人偕同辦理而已,仍無礙於被告依法取得應歸屬於受益人之保險金具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5,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