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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告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徐詩彥係因女兒為同班同學而結識,因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逕稱其名)向原告稱有在從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邀集可共同投資,嗣後因徐詩彥稱近來有較大筆之短期資金周轉需求,原先投資額度已不夠,遂請原告介紹身邊朋友一同加入投資賺取利息,故被告經原告介紹商談後同意投資徐詩彥之水產生意。

㈡被告歷次之投資與獲利方式,係先由徐詩彥電話告知原告該次投資金額與預期獲利為多少,原告再電話轉達給被告,由被告將投資款項或直接匯入林繼蘇之帳戶或係先將投資款匯款至原告配偶邱鈴鈺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轉交給徐詩彥。歷次獲利金額約為該次投資金額之10%-20%不等,獲利給付方式係由林繼蘇簽發包含該次投資本金與預期可分得獲利在內之支票,並由原告於匯款當日或隔日直接向徐詩彥收取該支票,或是由原告代為收取後送至台北轉交給被告,並於支票到期後向銀行兌現,被告利用此投資模式獲利已行之有年。後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並未投資,而係施行詐術,經法院認定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現金金流無法及時償付,導致林繼蘇簽發之支票無法及時兌現,被告持有支票開始陸續跳票,被告遂推諉否認該款項原係投資徐詩彥水產事業而欲賺取分紅,反而謊稱係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並於原告之遊覽車工作群組中散布原告欠錢不還之不實言論騷擾、誹謗原告,更夥同不明男子脅迫原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㈢原告雖有以現金或配偶邱鈴鈺之帳戶給付被告部分款項,然該等款項係因被告於工作群組中持續騷擾原告,加之兩造本是同事,被告又是經原告介紹方加入投資徐詩彥之水產事業,故原告為避免繼續受騷擾無法正常工作出車並基於朋友道義安撫被告不得已所為之給付,並非承認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基於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簽發,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無庸證明,原告稱係遭脅迫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並不認識林繼蘇,原告當時係向被告稱要被告幫他,他急需資金而已,並不是邀請被告投資,且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係依原告的指示將款項1筆172萬元、1筆178萬元、1筆73萬元匯入原告指示之邱鈴鈺帳戶內,原告原先有交付支票予被告,剛開始支票有兌現,原告也有以邱鈴鈺帳戶清償40萬元,另陸續以現金每月清償原告2萬5,000元左右,嗣因後來支票退票,原告才另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錢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後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之所以都是5萬元係因為原告稱他也是被騙,沒有錢還,要求被告讓他每個月還5萬。至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林繼蘇帳戶,也是被告依原告指示匯的。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首查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在106年、110年間所簽發,原告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明白表示「起訴狀記載以脅迫方式只是在說明,並無要主張脅迫之意思表示,本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的原因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兩造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與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存在,僅係因被告經原告介紹方加入投資徐詩彥之水產事業,後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並未投資,而係施行詐術,經法院認定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現金金流無法及時償付,導致林繼蘇簽發之支票無法及時兌現,被告持有支票開始陸續跳票,夥同不明男子脅迫原告簽立,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針對上情,原告固提出徐詩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徐詩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書為證,然細繹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所認定之事實係「徐詩彥佯稱與他人共同經營水產貨櫃進口生意,可投資,或稱需用款項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遊說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並承諾期滿時可獲得每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萬慶隆陷於錯誤,甲○○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投資水產,以甲○○、邱鈴鈺、乙○○、林秀琴、孫翊凱、孫薇倫名義匯款」,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亦有陷於錯誤投資徐詩彥佯稱之水產進口貨櫃事業或出借款項予徐詩彥或林繼蘇,故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就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不明男子脅迫所簽發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尚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反觀被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原告配偶邱鈴鈺帳戶,且原告配偶邱鈴鈺帳戶內亦確實有匯出2筆款項每筆各20萬元予原告,佐以原告配偶邱鈴鈺於本院另案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中所陳:林繼蘇自105、106年間起,透過徐詩彥詢問甲○○有無意願以票面金額7、8成現金取得林繼蘇或其經營公司簽發之支票,俟持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支票取得全部票面金額以賺取票面差額,徐詩彥又透過甲○○尋覓有意以相同方式獲利之人。嗣原告應允後,即將融資款項匯至邱鈴鈺之帳戶,再由甲○○提領款項交予徐詩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尚難認為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原因關係,進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40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09年9月25日 TSN0000000 41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09年10月25日 TSN0000000 42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TSN0000000 43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09年12月25日 TSN0000000 44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1月25日 TSN0000000 45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2月25日 TSN0000000 46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3月25日 TSN0000000 47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4月25日 TSN0000000 48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5月25日 TSN0000000 49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6月25日 TSN0000000  50 106年6月5日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TSN0000000  51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0年9月25日 TSN0000000  52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0年10月25日 TSN0000000  53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0年11月25日 TSN0000000  5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 TSN0000000  55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1月25日 TSN0000000  56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2月25日 TSN0000000  57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3月25日 TSN0000000  58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4月25日 TSN0000000  59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5月25日 TSN0000000  60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6月25日 TSN0000000  61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7月25日 TSN0000000  62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8月25日 TSN0000000  63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9月25日 TSN0000000  6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 TSN0000000  65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 TSN0000000  66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1年12月25日 TSN0000000  67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2年1月25日 TSN0000000  68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2年2月25日 TSN0000000  69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TSN0000000  70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2年4月25日 TSN0000000  71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12年5月25日 TSN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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