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2,5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收受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履行協議等判決內容雖已判決確定,惟異議人業已於114年1月15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收養訴訟,即已達成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簽協議書第八點之內容「若第三項收養行為未能完成,本協議第四、五項男方應給付之費用即得不再給付,第四、五、七項已給付之費用女方應返還。若因可歸責於男方之事由致收養行為未能完成,女方不須返還第四、
五、七項男方已給付之費用。」已不同於上述裁判時判斷條件,而僅剩須給付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所簽之婚前協議書第六條每月給付相對人照顧其父之生活費1萬元。則依原裁定所載計算方式,計算得出金額應為1,615,260元{計算式:215,260元+(10,000X5X2)+(10,000X12X10)},而非原裁定所計算之6,215,260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不因起訴後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變更而有所影響。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異議人(即本訴被告)履行協議,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聲明請求⑴被告(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2萬元;⑶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⑷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訴外人丙○○、丁○○、原告之父戊○○分別係106年、108年、41年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婚姻關係無從確定其存續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15,260元【計算式:215,260元+(20,000元×12×10)+(10,000元×12×10×2)+(10,000元×12×10)=6,215,2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此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應由被告即異議人甲○○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主文核定之訴訟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月15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收養訴訟,即已達成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簽協議書第八點之內容,認應以減縮後金額核定訴訟費用云云。惟如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並無交易價額,故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即如前揭民事起訴狀之聲明),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費用為62,578元,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