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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

遷讓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
金山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永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遷讓房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永竟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武崙小段五八、五九、一二八、一二九地號面積共伍壹柒壹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三號、五號及三之一號面積共貳陸貳肆點肆陸平方公尺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永竟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被告永竟企業有限公司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土地、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永竟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命騰空返還土地、廠房部分以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永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竟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武崙小段五八、五九、一二八、一二九地號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三號、三之一號、五號面積二六二四‧四六平方公尺廠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永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被告永竟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永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期為五年,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每月三十六萬元、第三年每月三十七萬八千元、第四年每月三十九萬六千元、第五年每月四十一萬四千元,嗣被告永竟公司就九十年一、二、三月之租金支票一再延期,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永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押金一百五十萬元抵充後,尚欠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永竟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基隆大武崙二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二號催告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不置理,且破壞系爭不動產部分圍牆及三號廠房屋頂,原告與被告永竟公司之租約既已終止,爰請求被告永竟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永竟公司積欠租金總計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永竟公司、丙○○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止,依租金計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㈡原告與被告永竟公司簽訂廠房土地契約時,未特別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用途,且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明文約定:「標的物內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及家庭垃圾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被告永竟公司違反前揭約定及廢棄物清理法,在系爭不動產上堆置廢棄物,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始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足證係被告違反契約有關租賃物用途之約定,原告從未承諾亦無義務使被告永竟公司得違法經營,故原告並未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義務。另被告永竟公司未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況其在系爭不動產堆置數量驚人之廢棄物,在未清理前,亦無從辦理點交,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永竟公司從事土壤改良劑摻配之事業,自訂定租約後即在系爭不動產從事生產,並將生產原料即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暫屯堆置,以陸續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然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認定上述原料係廢棄物,以被告永竟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法處罰,並斷水、斷電,被告永竟公司始知不得於大武崙工業區從事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原告於訂約前即知悉被告永竟公司之營業項目,竟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違反出租人對於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義務。另被告永竟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實施斷水、斷電處分後,即無法使用租賃物,已有遷讓之意思,嗣至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永竟公司亦表明願將租賃物返還,然原告迄未辦理點交,其請求被告永竟公司、丙○○連帶給付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顯無理由。

乙、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永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期為五年,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每月三十六萬元、第三年每月三十七萬八千元、第四年每月三十九萬六千元、第五年每月四十一萬四千元,嗣被告永竟公司就九十年一、二、三月之租金支票一再延期,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永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押金一百五十萬元抵充後,尚欠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永竟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基隆大武崙二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二號催告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不置理,原告與被告永竟公司之契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公字第○四○三號公證書、廠房土地契約、保證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永竟公司、丙○○對上開公證書、廠房土地契約之真正及自九十年一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繳納,及原告與被告永竟公司間之廠房土地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且自被告永竟公司表明願返還系爭不動產時起,迄仍不辦理點交云云。經查:㈠原告與被告永竟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立之廠房土地契約並未明示被告永竟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且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已載明:「租賃標的物內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及家庭垃圾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等語,然被告永竟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實際上在系爭不動產堆置大量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基隆市政府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清除,嗣未依限改善完成,且有繼續嚴重污染之虞,基隆市政府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基府環廢字第四二六之一號處分通知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基府環字第○九四七二九號函附上開處分通知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基環字第○三七六二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基環三字第三九五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基環三字第○四七八○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足見系爭不動產遭受斷水斷電之處分,係由於被告永竟公司堆置大量廢棄物,且未於基隆市政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所致,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永竟公司,灼然至明,自難認係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㈡另被告抗辯於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永竟公司即表明願將租賃物返還,然原告迄未辦理點交等情,此為原告堅詞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永竟公司在系爭不動產所堆置之廢棄物並未清除,為被告永竟公司所自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永竟公司堆置之廢棄物既未清除,顯然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自無從辦理點交,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難憑採。

貳、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付租金,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租金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押金一百五十萬元抵充後,尚欠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所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竟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永竟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若乙方(即被告永竟公司)有未給付租金、違約金、利息或因租賃本件租賃標的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而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時,保證人願負給付之責,並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則於被告永竟公司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損害時,應由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系爭廠房土地契約,租金應於每月一日繳納,逾期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永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六個月租金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尚積欠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則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竟公司、丙○○連帶給付該部分租金,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永竟公司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永竟公司返還利得,核屬有據,因被告永竟公司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竟公司、丙○○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被告永竟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返還租賃廠房、土地時間│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一  │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              │
│    │年二月九日            │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九十│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元              │
│    │二年二月九日          │                                  │
├──┼───────────┼─────────────────┤
│三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以後│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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