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參加人
- 楊繼宏
楊玉淵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母為楊塘波及蔡綾錦,蔡綾錦之父母為蔡慶濤及蔡連氏昧,排行長女,被告之原生父母為蔡慶濤及蔡劉阿椪,排行四女,於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十月三十日為邱媽盛收養並從養父姓,而於戶籍上登載姓名為邱玉華,但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原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許阿秋結婚後,申報戶口時卻未填報其有養父邱媽盛,致戶政機關誤登被告姓名為許玉華,許阿秋死亡後,被告再與張定仁結婚,又誤登被告姓名為甲○○○,固然自民國二十五年起,被告之戶籍資料即未登載其為邱媽盛養女之事實,但被告與邱媽盛間既未終止收養關係,參照台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北縣全戶字第三四九號函,亦指出查無被告與邱媽盛終止收養之記載,則被告自無法回復與原生父母蔡慶濤及蔡劉阿椪之親子關係,況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嫁與許阿秋為妻後即除籍,戶籍謄本內父母欄均載明為蔡慶濤、蔡劉阿椪,而無養父邱媽盛之相關記載,足見戶籍資料從日據時代迄至台灣光復後,因戶籍更易頻繁,且均以手寫方式記載,致戶政機關疏未注意被告為邱媽盛收養之關係而做註記,方仍以被告親生父母為登載」等情,更足證明被告與蔡慶濤及蔡劉阿椪實無親子關係。
(二)又蔡阿圓為蔡慶濤之養女,所生子女有參加人楊繼宏、楊玉淵、楊達新等人,均為楊塘波之非婚生子女,且原為大陸人士,為成為台灣地區人民並突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限制,以繼承於民國五十年五月二日死亡之楊塘波在台灣地區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之遺產,乃申請來台定居。被告明知自己係邱媽盛之養女,與蔡阿圓並無養姊妹關係,竟仍利用誤載被告父母為蔡慶濤及蔡劉阿椪之戶籍登記資料,提供給蔡阿圓及參加人楊達新以探望養姊即被告之名義來台,並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嗣後蔡阿圓再陸續申辦參加人楊繼宏、楊錚子(參加人楊繼宏之子)、參加人楊玉淵、吳浩元(參加人楊玉淵之子)、楊玉芬等人入境定居台灣,以致於侵害原告對楊塘波遺產之繼承權利,為釐清被告與蔡阿圓無養姊妹關係,確定蔡阿圓等人不得以探望被告之名義來台定居,自有確認被告與蔡慶濤及蔡劉阿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雖不否認參加人對楊塘波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參加人並未具體敘明與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告之答辯狀應皆為參加人楊達新所撰,實際上參加人楊達新係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並非輔助被告,自非參加訴訟,應駁回其參加。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並沒有所謂僧侶不得收養之記載,此調查報告為司法行政部編輯而成,較之臨時台灣舊習慣之調查會報告書屬較後期之著作,且已參酌該報告書,應較具權威可採。況且若果真有此習慣,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豈會一方面記載邱媽盛職業為僧侶,一方面又記載邱媽盛收養被告,可見當時並無所謂僧侶不得收養之習慣。而且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嚴謹,在無反證前不宜任意推翻,亦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七民六字第八七0一五九0二、八七0一三二一九號函所明示。況被告又曾在偵查庭中承認,在其十二歲後與邱媽盛同住。綜上足認被告抗辯僧侶不得收養之習慣存在及邱媽盛未曾收養被告等語,並不可採
2、又原告姊夫劉松樹於民國四十七年與原告二姊楊麗卿結婚後,曾與蔡慶濤同住,但自民國四十七年至六十年間未見過被告,足認被告在劉松樹與蔡慶濤同住十三年期間,從未探望聯絡蔡慶濤;而原告大姊楊淑卿從小即與外公蔡慶濤同住,亦稱未聽說過被告;且依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被收養子女不得與生家家屬往來,故被告即使與蔡英俊設籍同處,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邱媽盛已終止收養關係。綜上足證被告稱仍與蔡慶濤維持父女關係應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乙○○、楊淑卿、蔡慶濤之戶籍謄本、蔡(邱)玉華日治時代戶籍謄本、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許紅毛戶籍謄本、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戶謄字第(乙)00二0四六號甲○○○戶籍謄本、台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全戶字第三四九號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0)境忠順字第三六七四八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國稅局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七民六字第八七0一五九0二、八七0一三二一九號函、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法九0律決字第三五一五三號函、劉松樹、連德照出具之證明書及楊淑卿手書信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0年度議字第二八五九號命令、偵查庭訊問筆錄等文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異議聲明書及終止收養關係證明文件、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宗,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松樹、連德照到庭。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蔡慶濤及蔡劉阿椪所生四女,自幼即認知蔡慶濤及蔡劉阿椪為父母,從未認知他人為父,被告相信其所請領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不論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真實,而交付養妹蔡阿圓申請返台定居,乃人之常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因此於民國八十五年核准蔡阿圓返台定居,誠屬合法。
(二)被告未曾被邱媽盛收養,理由如下:
1、邱媽盛出生於民國前三十年(原明治十五年),後改名為邱德馨,職業為僧侶,雖曾於民國十一年(原大正十一年)設籍於台北州基隆市西町十七番地邱衍五為戶主之住所內,但實際上係居住於台北、基隆各地之寺廟內。被告之母蔡劉阿椪於民國十六年(原昭和二年)與邱衍五結婚並改姓為邱賴氏阿椪,被告因戀母情深而至邱家與其母同住,但被告並不知其於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年僅十歲時,在戶籍資料上遭記載為邱媽盛養女,並改姓為邱玉華。且因為當時邱媽盛實際上住於廟宇,與被告未同住,自無父女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未曾稱邱媽盛為父親,邱媽盛死亡時,亦未曾送葬,顯與有養父女親子關係之常情有違,亦與成立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不合。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偶與邱媽盛來往,即謂邱媽盛曾撫養被告。
2、台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規定,應依台灣當地習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參照,依據臨時台灣習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編人事第六百二十九頁上載「僧道:不得成為他人養子及收養養子,台灣的僧侶亦然」等語,如上所述邱媽盛職業為僧侶,則邱媽盛即使曾經收養被告,該收養亦因違反當時之習慣法而無效。
3、再查有被告於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為邱媽盛收養記載之戶籍資料者,僅有被告自台北州基隆市玉田町二丁目八十七番地蔡慶濤為戶長之住所除戶,遷入台北州基隆市西町十七番地邱衍五為戶長之住所時之戶籍謄本,在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原昭和十一年)與許阿秋結婚而入籍許家迄今,有關被告之戶籍資料先後記載為「許氏玉華」、「許蔡玉華」、「甲○○○」,父親為蔡慶濤,母親為蔡劉阿椪,出生別為四女,再無「邱玉華」及為邱媽盛收養之記載,亦足佐證被告事實上未曾被邱媽盛所收養。
4、況且被告雖自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至婚前均住於邱家,但每逢重大節慶必返回父親蔡慶濤住處,蔡慶濤死亡時,被告亦穿孝服送葬,在民國五十七年間至六十年止,被告尚設籍於蔡慶濤獨生子蔡英俊之基隆市○○路一七號住所內,此亦與經他人收養即與本生父母停止親子關係之常情不符。
5、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與蔡慶濤之父女關係並未中斷,而邱媽盛事實上亦未收養被告為養女,日治時期之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邱媽盛養女,應屬誤載,而台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全戶字第三四九號函,即係在未經充分調查研判下所誤發。原告主張之劉松樹、連德照、楊淑卿之書面陳述,因該三人均是原告親屬且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其等陳述均不值採信。
(三)所謂習慣,應以事實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上記載者為限,而台灣私法係憑藉日本國家機關之支持所完成之報告,向為台灣學者視為權威論著,參考引用,此有台灣大學法學教授王泰升專著「台灣法律史的建立」一文中闡述甚詳,今於台灣私法中既有僧侶不得收養子女習慣之記載,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復無相反記載,再參以東南亞佛教國家亦有此沿襲千年之習慣,自得採認日治時期台灣民間亦有僧侶不得收養子女之習慣。
(四)原告既以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為證,卻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原昭和十一年)入籍許家時,戶籍資料上無任何相關被告為邱媽盛養女之記載,足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亦可能會有疏漏,且戶籍記載並非收養關係成立生效要件,今既有不相一致之記載,在無相關佐證下,自無法遽然認定被告為邱媽盛養女之記載為真實。
(五)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理由如下:
1、楊塘波於民國五十年間死亡,在台遺有多筆不動產,該繼承案既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退步言之,即使楊塘波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仍受二百萬元繼承限額之限制,楊塘波之繼承人包含參加人及蔡阿圓在內,共計十二人,而其遺產現值卻遠未達二千四百萬元,平均每人應繼財產並未達二百萬元之上限,則參加人不論是否為台灣地區人民,均無二百萬元限制之問題,原告主張其確認利益係在於參加人及蔡阿圓等人若為台灣地區人民,將生危險於其對楊塘波遺產之繼承權而影響其繼承範圍,自不可採。況且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定居台灣,在此之前為大陸地區人士,卻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且無從回復,原告對楊塘波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原告以其對楊塘波遺產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主張其有確認利益,尤屬無稽。
2、又蔡阿圓已經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且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使本件原告勝訴,依法亦不能撤銷允許蔡阿圓、楊達新在台定居之授益行政處分。
三、證據:提出袁仁良、甲○○○之現戶戶籍謄本,蔡阿圓、蔡慶濤、邱玉蘭、邱金龍、邱衍五、邱彩青、邱媽盛、許紅毛、許阿秋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蔡慶濤、蔡英俊、許阿秋等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蔡慶濤、蔡英俊、張定仁等光復後戶籍謄本,蔡阿圓返台復籍之戶籍謄本,蔡阿圓死亡除戶謄本,張定仁、甲○○○之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不起訴分書、乙○○定居證及設籍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參加人三人為楊塘波子女,母親蔡阿圓係於蔡綾錦死亡後,與楊塘波在大陸成立婚姻關係,參加人來台依親對象是蔡阿圓,而蔡阿圓之依親對象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若受敗訴判決,對三名參加人之權益將有重大影響,故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得為訴訟參加。又原告為謀私利,圖侵奪參加人之合法權益,千方百計誣陷被告及參加人,其主張均不足採信。其餘陳述均與被告相同。
二、證據:提出乙○○、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之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書及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書及更正裁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四0四號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及偵續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調閱甲○○○相關戶籍資料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將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經認定有確認利益且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必將影響參加人定居台灣之合法性,參加人因認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乃聲請參加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十月三十日為邱媽盛收養並從養父姓改登載姓名為邱玉華,但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原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許阿秋結婚後,卻於申報戶口時未填報其有養父邱媽盛,致其後之戶籍資料均未登載被告為邱媽盛養女之事實,但被告與邱媽盛間既未終止收養關係,自無法回復與原生父母蔡慶濤及蔡劉阿椪之親子關係,被告明知自己係邱媽盛之養女,與蔡阿圓並無養姊妹關係,竟仍利用誤載被告父母為蔡慶濤及蔡劉阿椪之戶籍登記資料,提供給蔡阿圓及參加人楊達新以探望養姊即被告之名義來台,並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嗣後蔡阿圓並陸續申辦參加人楊繼宏、楊錚子(參加人楊繼宏之子)、參加人楊玉淵、吳浩元(參加人楊玉淵之子)、楊玉芬等人入境定居台灣,以致於侵害原告對楊塘波遺產之繼承權利,為釐清被告與蔡阿圓無養姊妹關係,確定蔡阿圓等人不得以探望被告之名義來台定居,自有確認被告與蔡慶濤及蔡劉阿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未曾被邱媽盛收養,亦未與邱媽盛共同生活,邱媽盛為僧侶,依當時習慣根本不能收養被告,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關於邱媽盛收養被告之記載方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為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之親子關係,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係指為確定蔡阿圓等人得否以探望被告之名義來台定居,以去除原告對於楊塘波遺產繼承權利之侵害,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楊塘波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所主張欲去除對於楊塘波遺產繼承權利之侵害,係指對原告繼承範圍之影響,而將影響原告繼承範圍之前提事實係指蔡阿圓、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楊玉芬為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立法意旨,即使楊塘波於民國五十年間死亡,其遺產之繼承事件在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因此,若蔡阿圓、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楊玉芬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其等之繼承權即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限制,因而影響原告之繼承範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之親子關係,到底如何侵害原告對楊塘波遺產之繼承地位?與原告對楊塘波遺產之繼承範圍有何關連性?此關連性得否認定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將影響原告繼承範圍之前提事實既為蔡阿圓、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楊玉芬等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認定,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此等身分認定係決定於戶籍設立於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惟對於蔡阿圓、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楊玉芬五人之戶籍設立將生影響者,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允許蔡阿圓、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楊玉芬五人定居台灣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應被撤銷,而非法院對於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親子關係之認定,自表面形式判斷,不論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之親子關係為何,均無侵害原告對楊塘波繼承地位之虞,則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再予深究。
(二)首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允許蔡阿圓等五人定居台灣之授益行政處分中,楊繼宏、楊玉淵及楊玉芬三人之依親對象為蔡阿圓,自須於蔡阿圓定居台灣之戶籍遭撤銷後,方受影響,若蔡阿圓之戶籍未遭撤銷,此三人為台灣地區人民之地位自不受動搖,因此將影響原告之繼承範圍者,係決定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允許蔡阿圓及楊達新定居台灣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遭撤銷,雖然此行政處分係以被告與蔡慶濤有親子關係而認被告與蔡阿圓係養姊妹為前提,而可認與本件訴訟標的有關連性,但此行政處分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且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該授益行政處分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此有原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0)境忠順字第三六七四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即使可認為係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最長三年之法定救濟期間,且無以依同法第十五條請求回復原狀,則原告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自無法以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為理由,請求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尤難以主張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其次,即便因確認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無親子關係,而認該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之撤銷,惟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限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行政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乃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公益,且此公益尚應與其他公益及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相衡平,其目的並非專為保護特定人之私益而設,是本件原告縱得以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舉發事實上被告與蔡阿圓並無養姊妹關係,故允許蔡阿圓及楊達新定居台灣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該局亦果真在公益考量下,將該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亦僅受有反射利益,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無法以此等舉發之權利,主張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者,如前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決定是否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除必須考量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有無親子關係外,尚須考量其他公益及蔡阿圓、楊達新等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易言之,本件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之親子關係為何之判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是否應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縱然就被告與蔡阿圓是否為養姊妹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但對於最終是否應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並無拘束力。則本件確認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親子關係之訴,既無法決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是否應撤銷允許蔡阿圓及楊達新定居台灣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亦無法進而決定蔡阿圓、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楊玉芬五人之戶籍設立是否合法及是否為台灣地區人民,尤難進而排除原告所主張因繼承範圍受影響而使其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謂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蔡慶濤、蔡劉阿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中,固曾記載被告於民國十八年(原昭和四年)為邱媽盛收養為養女,惟同為日治時期且登載在後之戶籍資料,於民國二十五年(原昭和十一年)起即未再登載邱媽盛為被告之養父,又同年被告與許紅毛之長子許阿秋結婚,被告據以辦理遷出以邱衍五為戶長之台北州基隆市西町十七番地之住所,遷入以許紅毛為戶長之台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崙子頂二十番地之住所時,於許紅毛住所之戶籍謄本中,關於被告入籍事由欄中係記載「邱衍五孫昭和拾壹年拾壹月貳拾八日婚姻入籍」,而非記載「邱衍五姪」,復將被告姓名記載為「許氏玉華」,而非「許邱氏玉華」,足認在民國二十五年(原昭和十一年)被告與許阿秋結婚時,被告並非以邱媽盛(斯時已改名為邱德馨)之養女身分入籍許紅毛住所,應可推定被告與邱媽盛間已無收養關係。前揭戶籍資料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反證證明與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以證明當時被告與邱媽盛間仍有收養關係,自不應為相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