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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消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消字第一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麥當勞公司)基隆市○○路之餐廳用餐時,因鄰座第三人劉菱瀅之子女觸碰該餐廳內之消防滅火器,導致滅火器內之乾粉外洩噴向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吸入性肺炎之傷害,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賠償時,被告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餐廳設施或人員服務間,並無相當關係而拒絕賠償。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查被告經營餐飲業,係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被告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及安全消費場所之義務,而應對餐廳內之設施注意維護、管理,且如其他消費者在餐廳之行為有危害其他消費者之情形者,被告亦應出面制止並妥善處理,否則其提供之服務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今原告在餐廳內用餐而無端遭受被告店內滅火器噴灑受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明顯有安全上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九十九萬元,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之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餐廳內所設置之消防器材,均委由消防設備師在餐廳共四層樓層之明顯處所設置共十九具取用方便之滅火器,目的是在確保消費者之安全,被告亦依法委由消防設備師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並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被告餐廳內之滅火器均有標明滅火器字樣,明確向消費者告知該滅火器的功能僅限於滅火之目的,且為避免消費者不當使用,餐廳內之滅火器均裝有安全插梢;且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在被告愛三路餐廳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無任何設於被告餐廳內之滅火器有不合規定之記載,故被告餐廳內合法設置之滅火器確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鄰座第三人劉菱瀅之子女碰觸滅火器而導致滅火器內之乾粉外洩噴向原告,使原告受到傷害,已為原告所自承,可見該侵權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非被告,原告自應向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求償,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泛稱其受有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被告麥當勞公司基隆市○○路之餐廳用餐時,因鄰座第三人劉菱瀅之子女觸碰該餐廳內之消防滅火器,導致滅火器內之乾粉外洩噴向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第三人所造成,與被告餐廳或人員服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需就第三人於其營業場所內之侵權行為負責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指之安全上危險而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有無因果關係?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下: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㈠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且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契約關係存在者為限;企業經營者,則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參照)。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與企業經營者發生爭議,甚或受有損害時,得直接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救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消費者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此因消費關係提起之訴訟,即為消費訴訟。本件原告基於其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麥當勞公司間之消費關係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見解,自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項實體法之修正,同法施行細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爭議事實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內容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社會上一般人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係指商品或服務客觀上所存在之狀態,非指企業經營者主觀之意思。因本件情形發生在修法前,對於企業經營者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由消費者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指之安全上危險而「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㈠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政策觀之,因為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及服務業者採無過失責任,並非對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行為」本身予以評價,以決定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或「非難性」,而是基於「風險分配」之觀點,面對現代社會中各種難以避免的不可知或不確定的損害事故,在「無辜的被害人」或「無辜的企業經營者」間作一選擇,以決定如何在當事人間合理分配損害或承擔風險的標準。其目的著重於對損害之合理分配,故大幅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是以根據消費者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在證明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時,消費者並不需要去證明企業經營者在生產製造過程或是設計上有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亦即對安全性是否欠缺之判斷,應該採取一般社會大眾的觀點來認定。

㈡本件被告麥當勞公司所提供的是一商品與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而餐飲服務之範圍,在此入內飲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中,餐飲業者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義務,若因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而使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因此受到損害,只要消費者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該未具安全性之服務間有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服務提供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也只能減輕責任。惟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需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不負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發生消費爭議之場所係在被告麥當勞位於基隆市○○路餐廳三樓,而非設有兒童遊樂區之二樓,且發生事故之滅火器曾經擺設之位置,依兩造現場人員指出,並非原告當時所坐位置旁邊,而是放置在隔有一張桌子距離的角落,滅火器擺設位置的牆壁上並貼有標明滅火器字樣,事發之前有其他小孩在隔桌跑來跑去,不知道有沒有踩到滅火器,滅火器是突然噴出乾粉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當時用餐處所為一般人使用之樓層,非被告專設有兒童遊樂區之二樓,並與被告擺設滅火器位置有一段距離,以事發當時滅火器所噴出之乾粉能致坐隔桌之遠的原告吸入乾粉,顯見該事故滅火器應非自發性地噴出乾粉,而係突發性地受到第三人的不當使用所致;又被告餐廳各樓層所擺設滅火器之方式,係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擺設在方便取用之明顯處所,標明滅火器字樣,並放置在滅火器底座盒上,有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曾於事故前至被告餐廳進行消防檢查之人員曾怡信復證述:「當天(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有開立限改單,當時違反事項有避難方向燈二樓及四樓二具故障,因為燈不會亮,另外四樓有一具滅火器未放置明顯處,因為被盆栽擋住,二樓有一具滅火器失壓無法噴出乾粉。五月十六日前往複查,當時這些缺失都有改善。」、「(問可否在滅火器上加蓋避免小孩碰觸?)沒有法律規定,因為法律只規定放置明顯易於取用,我沒有看過該滅火器盒子上加蓋。」、「滅火器上面的插梢必須用一點力氣才可以拔出,但是在運送途中稍微移動時插梢應該是不容易脫落,我們在做消防檢查時也會針對插梢是否放置妥當做檢查,插梢一旦拔出後,稍微一按乾粉就會噴出。」、「四、五歲的小孩應該可以將插梢拔出,因為滅火器的設計就是要讓人可以輕易拔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仁愛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含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按。以滅火器設置目的在於使人易於取用,自當擺設明顯處所,且不宜繁複加蓋或鎖緊插梢不易拔出,以免延宕救火時機。依被告餐廳於事故發生時各樓層之滅火器現況均屬於正常狀態下,若非第三人偶發性地不當碰觸,以被告維護其餐廳內各項消防設備之情形,一般社會大眾在正常使用餐廳設置之同時,應難發生受滅火器噴出乾粉傷害之事,故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滅火器設置未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足認原告所受遭外洩乾粉噴出之傷害,純係偶發性地為第三人不當使用被告餐廳內依規定擺設之滅火器所致,要與被告消防設施之擺設或服務無關。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損害賠償之債,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造人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緩和之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未能對其餐廳各樓層採取適當的管理方式,致其無端因吸入滅火器內之乾粉而受有吸入性肺炎之損害等節,原告除泛稱被告對其餐廳管理應採取合理可行的管理方式,不能僅以業界通常「走動式」的管理方式為之外,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應為何種「合理可行」方式進行餐廳管理,且被告現行的管理方式有何與規定或常規違背之處,在不使顧客受拘束及能適度地享受服務同時,難認被告依一般業者對到其餐廳用餐之顧客施以走動式的服務方式有何欠缺安全性或不妥之處;又原告遭他人故意或過失碰觸滅火器而致乾粉外洩之處,並非被告需特別注意管理之二樓兒童遊樂區,自難苛責被告需對一般顧客用餐處所亦施以如同兒童遊樂區般地緊迫式注意標準,更何況是對第三人無預警式突發狀況的注意!此外,原告復無法對被告於餐廳管理方式有何安全性欠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餐廳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有何安全性欠缺存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遭第三人不當使用滅火器遭噴出乾粉傷害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藥費損害,及應給付慰撫金暨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消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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