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五號

認領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五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與戊○○所生之子。

被告應認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應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二、陳述:

㈠被告係台灣省鐵工業職業工會聯合會理事長,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基隆市○○路經營金帝賓館,並僱用原告生母戊○○擔任會計,被告基於職業監督之僱傭關係,竟利用權勢誘騙原告生母戊○○與其同居,因而懷孕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下原告,因生產時有難產情形,健安婦產科遂要原告生父簽名才開刀生產,被告亦親自到醫院簽名,之後原告生母仍繼續在上開賓館工作,被告並提供基隆市○○路十一號八樓房屋供原告及生母居住,至八十一年間因被告遲遲不肯辦理認領原告及申報戶口手續,致原告生母與被告時生爭執,但被告仍對原告生母承諾,俟原告就學前再辦理認領手續與另結新歡,不再理會原告母子生活,不得已被迫離開,迄今原告已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認曾與原告生母發生性行為,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認領子女訴訟,因被告表示願意扶養原告,並為補償原告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要求原告撤回訴訟,兩造遂達成和解,若被告非原告生父,何須給付二十萬元,況DNA鑑定為認定兩造有無親子關係最直接確實之科學證據,被告如同意配合進行鑑定,自可證明被告非原告之生父,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除非被告擔心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實無拒絕接受鑑定之理。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相片六幀(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調閱健安婦產科戊○○病歷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雖曾與原告母親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未曾與戊○○同居,僅提供房屋供戊○○居住,至於原告是否被告之子,被告不清楚,亦未撫育原告,且戊○○之前係在酒家上班,並誘拐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復欺騙被告其無法生育,況兩造在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提起認領子女訴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後,原告同意撤回訴訟且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被告已付出代價,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家庭造成影響,被告實無接受DAN鑑定之義務。

㈡原告母親戊○○於生產時因其家人不聞不問,被告基於僱傭關係才受戊○○所託前往婦產科簽字,被告與戊○○既無婚姻關係,如何證明被告係生父而讓被告簽字。另原告所提照片係原告母親戊○○所拍攝,地點在工會辦公室,並非被告住處,因戊○○係被告員工,其攜帶原告到辦公室找被告,被告難以拒絕。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收據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在基隆市○○路經營金帝賓館,並僱用原告生母戊○○擔任會計,被告基於職業監督之僱傭關係,竟利用權勢誘騙原告生母戊○○與其同居,因而懷孕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下原告,被告於戊○○生產時亦至婦產科簽字同意開刀,並提供基隆市○○路十一號八樓房屋供原告及生母居被告時生爭執,但被告仍對原告生母承諾,俟原告就學前再辦理認領手續與之登記,並扶養原告至五歲。嗣因被告另結新歡,不再理會原告母子生活,不得已被迫離開,迄今原告已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母親戊○○誘拐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與戊○○同居生子亦未撫育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被告之子,原告所提照片及婦產科手術麻醉志願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戊○○同居生子之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生,有戶口名簿為證,而被告曾與戊○○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自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亦即,同居者,男女有同床而為性行為之事實即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母親戊○○有同居情事,但自認曾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為其與戊○○所生等情,衡諸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出生之時已將近五十歲,且擔任台灣省鐵工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常務理事,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若非其於戊○○受胎期間,曾與戊○○發生性行為,必知絕無可能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其既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其子,依事理判斷,戊○○在受胎期間確有與被告同宿同住之同居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健安婦產科生產原告時,被告於手術麻醉志願書上簽名,業經本院函請該婦產科檢送診療記錄及手術麻醉志願書附卷足憑,被告對上開手術麻醉志願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基於身為戊○○之老闆,受戊○○所託簽名云云。然戊○○當時尚屬未婚,未婚生子本屬敏感,且證人即戊○○母親丁○○於當日曾到健安婦產科,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戊○○既有親人,若非被告與戊○○有同居事實,當不致冒然於該手術麻醉志願書上簽名,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請求認領子女之訴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為生體檢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參照),法院亦得依職權命為此等勘驗,以為證據調查。本院認為就兩造間是否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理論上應以科學方法,如血型、DNA鑑定等,就親子雙方進行鑑定,此種身體資料鑑定之科學証據,方為直接確實之証據,且對本件應證之事實誠屬重要,遂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然被告未依法務部調查局排定之檢驗時間前往受驗,復當庭表示拒絕接受鑑定,所辯對其家庭造成影響,難認係正當理由,況依一般經驗,如被告確非原告之生父,必同意接受DNA鑑定,以證明自己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拒絕接受DNA鑑定,顯違常理。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各該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為DNA之親子血緣鑑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及精神,斟酌被告拒絕檢驗之理由、態度等一切情況以觀,本院自可認定原告關於兩造間有父子關係之主張為真正。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生母之前曾在酒店上班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規定,僅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且須有具體情事始足當之。縱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亦非據此即認原告之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四、原告為被告之子,且原告之母親戊○○在受胎期間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兩造間之父子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為被告與戊○○所生之子,及被告應認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惟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同法第三十二條亦明文規定,則於認領人不為申請時,被認領人得為申請人辦理認領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認領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