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五四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及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二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五四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