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利息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三百元(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