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告
- 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受僱擔任被告公司之油漆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4,060元,而原告於任職期間,負責盡職,任勞任怨,而於95年5月25日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15巷8弄6號4樓之工地油漆時,因前往附近油漆行購買油漆原料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小腿淤血腫痛,二處外傷,膝及小腿挫傷,但原告仍繼續上班完成工作,惟因原告腿傷腫痛無法工作,乃於次日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竟開除原告,拒絕原告上班,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後,被告公司藉詞原告「在工地散播不利公司之言論」,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然原告否認有上述之行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任何效力。
㈡原告於95年5月26日遭被告違法開除後,數度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開除處分,要求回復工作權,被告公司雖同意給付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工資兩天及醫療費用,但至今仍未履行,且就回復工作權部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表達恢復上班之意願,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710元、95年5月份欠薪9,175元、6月份薪資34,060元,合計43,945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4,060元。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4,06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⒉、⒊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⑴原告否認曾在工地散播不利公司之言論或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
⑵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在工地散播不利公司之言論為理由,至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之事實,係被告公司臨訟捏造,不足採信,此有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為憑。
⑶依基隆市政府回函,被告公司並無將系爭工作規則呈報主管機關基隆市社會局勞工行政課核備,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另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⑷證人丁○○於鈞院96年3月6日之證言,均係聽聞案外人丙○○所言,乃屬傳聞證據,且系爭油漆工程乃由原告一人施作,衡情原告不可能向丙○○批評自己施工不良。
⑸依證人丁○○所言,「看到原告的名片,因為他送水果到公司當天有留下名片在公司,我返回公司後有看到」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送水果至證人丁○○公司並留下名片,且該名片既遭證人丁○○丟到垃圾桶,是該名片內容是否如證人所言已有疑義,況依證人所述其僅係看到「名片」,原告並無與其接觸,則其憑「名片」推論原告向其招攬私人業務,亦不足採。
⑹查證人乙○○於鈞院96年5月10日庭訊時就解僱原告之理由,陳述「客戶投訴原告工作時拖太久,品質不佳,連續曠職三天,並且在外散佈不利公司之言論」云云,除所言不實外,依其所述,亦無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之事實。
⑺依證人乙○○所述,就其知悉原告「在外散佈不利公司之言論」之處理方式,表示「由於他是屢犯,所以我告訴他希望他不要再犯」,雖證人同時稱「並無原諒」之意思,惟原告除否認有散佈不利公司言論外,依證人所述,原告既是「屢犯」,惟證人之處理方式卻係「希望原告不要再犯」,已屬前後矛盾,且證人乙○○所謂得知原告散佈不利公司言論係由其先生告知,亦屬傳聞,且無任何查證,而「希望他不要再犯」,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含有原諒之意思,否則證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可,無需為上開表示。
⒉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部分:
⑴原告否認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⑵原告於95年5月25日確因交通意外而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亦同意依勞基法給付職災補償,足證被告公司並無依「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⑶依證人乙○○96年5月10日證稱,解僱原告之時間是95年5月29日(見筆錄第3頁最後一行),已與被告公司所稱「95年6月1日清楚向原告表示已終止契約」不符。
⑷查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八點半至下午六點,隔週休,每月固定休六天,周日固定每週休假,週六則是隔週休,亦為證人乙○○所證實,今查95年5月25日原告確有上班,並於購買油漆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固於5月26日為星期五請病假,惟5月27日及28日為星期六及週日,原告均不用上班工作,是依證人乙○○所言,其於95年5月29日解雇原告時,縱被告公司不准病假,原告亦無連續曠職三天之事實。
⒊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適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曾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查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係原告「散播不利公司言論」,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權係形成權,於得合法終止契約時由有終止權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發生效力,今查被告公司自兩造發生勞資糾紛於勞工局協調,甚至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有無終止之權利,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自應就其終止時所主張之終止事由為判斷,而非得隨時增加終止事由,今被告公司卻於96年5月10日鈞院庭訊時臨時追加終止事由為「被告不適任」而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顯不足採。
⑶查原告自92年5月1日受僱擔任被告公司油漆工至93年5 月間,已逾一年,如有施工品質不佳狀況,衡情被告公司早已處理,毋庸待本件勞資糾紛發生時再為主張。
⑷依證人乙○○所述,其於95年6月5日確曾傳真離職證明書,由其公司職員甲○○轉給原告,希望原告簽名自願離職,而依上開離職聲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因乙方個人原因(根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卻無同法第11條之任何記載,且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可領,顯見證人乙○○所述「可配合原告辦理申請失業給付手續」亦不實在,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復按,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乃勞工本於僱傭契約應負之最重要義務;此外,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第10款並明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發覺30日內,得不經預告與以解雇:十、在外散佈不利公司謠言;在外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企圖私接客戶等損害公司利益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行為情事者。」
⒉經查,原告於95年5月19日前後於被告公司客戶丙○○家中進行油漆工作時,竟向侯女表示要自行招攬油漆生意,而其更為意圖私接客戶,竟同時向該客戶誹謗被告公司之工作品質低劣、報價過高等等散布不利被告公司之謠言。事後,丙○○深感其擾遂向被告另一吳姓員工表達不滿,原告散佈不利被告公司謠言與企圖私接客戶之惡行,始遭揭發。
⒊復查,原告另於95年5月19日前後同一時期,至被告公司之經紀公司雙和房屋處散發其個人名片,企圖私接被告公司客戶、搶奪被告公司之業務,以上違反被告公司競業禁止工作規則之行為,並經雙和房屋店長馮時詳告知,被告始行得知。
⒋再查,原告常年投資與經營東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此依工程公司之主要所營事業即為室內裝潢與油漆等工程,亦完全與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相同,顯係違反公司競業禁止之工作規則。
⒌綜上所述,原告散佈不利公司謠言、企圖私接客戶、以及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與類似之業務工作,除嚴重違反對於公司之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外,更係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第10款,對被告公司造成嚴重損害,以上事實有證人丁○○、與證人甲○○證述可證。被告遂於95年5月26日以違反勞動契約之精神與本質、以及前開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於原告最後一件國光街工程完成後即相當於95年5月月底,即正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原告至少須工作到當月月底將系爭工程完成。豈料,原告竟自此後即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準此,系爭契約應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為是。
㈡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5年5月25日下午起即無故曠職。由於當時原告已嚴重拖延客戶之油漆工程,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完成工作,並另清楚向原告要求不得無故曠職不上班,如需請事假或病假,均須按照公司請假規則提出聲請獲准始得請假。如被告無故曠職,公司將依法予以解僱,以上有證人乙○○證述可為證明。然而,原告竟任憑工作耽擱荒廢、無視於公司之要求與勞動契約規定與勞基法規定,自此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
⒊準此,原告既自95年5月25日下午即無故曠職,直至當月31日止,原告均完全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一再向原告要求應完成未完成工作,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之連續曠職天數顯已超過三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期間即行終止契約,被告亦於95年6月1日清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後,並再於95年6月5日原告至公司要求領薪水時、以及同月16日勞資爭議調處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此外,原告雖辯稱其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云云,然此點主張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應就其於95年5月25日車禍受傷部分,提出車禍報案證明、以及驗傷單等醫療診斷紀錄以為證明。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及原證六之醫療收據影本,但前述之單據日期幾乎均為95年6月份之診療紀錄,姑且不論其診療內容為何完全不清楚之外,系爭診療紀錄之日期均非原告所辯稱之95年5月25日受傷日之診斷紀錄。換言之,系爭醫療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6月1日赴醫院就診,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5年5月25日車禍受傷之事實。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果真受傷,則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僅受有1公分大小之微小擦傷,實際上根本無礙原告進行油漆工作,應不得作為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理由。
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工作期間油漆工作品質不佳、不能與公司同仁共同團隊合作,致被告公司一再遭客戶投訴、抱怨與扣款,此有證人甲○○證述清楚可證。論原告之工作能力顯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準此,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
㈣如上所述,原告自95年5月25日下午即無故曠職,復以,原告並有私接客戶、散佈不利公司謠言、工作品質低劣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乃向於95年5月26日、95年5月29日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之時間點則為預計原告最後一件國光街工作完成之時間即95年5月底。然而,雖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仍應上班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原告卻完全均置之不理,根本不到工地進行任何油漆工作,導致客戶對於被告公司嚴重不滿,並拒絕支付相關工程款項,造成被告財務與聲譽在業界均受重創。被告公司甚為無奈與氣憤,乃於95年6月1日、以及95年6月5日正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均清楚告知所有解雇事由以上有證人甲○○可證詞清楚可證。是以,原告之行為既構成勞基法雇主得終止契約事由,而被告亦已明確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系爭僱傭契約即已有效終止,不以一一具體告知事由為必要。縱認為應具體告知事由,則被告亦已清楚告知,是以,系爭契約關係應已有效終止。
㈤綜上所述,原告形式上觀之似為經濟上之弱勢,然而本件僱傭糾紛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為本件糾紛之真正受害人,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期間造成被告種種損害都未加以求償,然而原告卻不自知省悟,反而惡人先告狀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工,月薪34,060元,並自95年5月25日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有無於95年5月25日因前往購買油漆原料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其受傷是否足以構成未上班之正當理由?如否,被告是否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㈡原告有無在95年5月19日前後在工地散播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言論,並至被告公司客戶處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如有,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
㈢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得否拘束原告?㈣被告有無於95年5月26日及96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㈤被告是否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乙○○固到庭證稱:「(解僱原告的理由是)客戶投訴原告工作時間拖太久,品質不佳,連續曠職三天,並且在外散布不利公司之言論」(卷第105頁),被告公司之會計兼行政人員甲○○亦稱:「(95年6月5日)乙○○告訴我因為原告未交回制服,原告也沒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另外在中和國光街有一項工程原告沒有完成,原告在外私接案子,所以公司要給他解僱,我就將金小姐所述內容轉述給原告」等語(卷第118頁)。然依兩造嗣後於95年6月16日在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資方(即被告公司)係主張勞方(即原告)在工地散播不利公司之言論,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應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此有當日協調會議記錄資方主張欄所載:「⒉公司解雇勞方是因為勞方在工地散播不利公司之言論,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將勞方解雇。」(卷第12頁)足憑。且依同欄「⒈公司有投保團險,勞方因工作受傷,公司會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職災補償,請勞方提出相關資料到公司申請。……⒊勞方之前在工作中也有發生受傷情形,公司都有依法給付職災補償。」等語可稽,倘被告確曾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執此理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何以在協調會中隻字未提?另參諸乙○○事先擬妥,於95年6月5日委請甲○○轉交原告之離職聲明書上所引據之法條亦僅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詳卷第110頁,惟應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誤)之終止事由,亦未載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益徵上述2名證人證述被告公司確於96年6月1日、5日曾先後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云云,即非可信。又對於上述離職聲明書上僅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並未提及其他終止事由乙節,證人余淑芬雖稱係顧慮若填寫原告曠職,將不利於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云云(卷第118頁),然被保險人欲依就業保險法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保險,須其符合同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惟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皆不在該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情事之列,該離職聲明書既書明「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為原告離職之原因,原告顯然無從持該離職聲明書請領失業給付,則證人余淑芬所稱該離職聲明書上未記載其他離職事由,乃為避免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顯非實情。被告既未曾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自95年5月25日起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有無正當理由及是否構成曠職等事實,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次查,被告另主張原告在95年5月19日前後在工地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言論,並至被告公司客戶處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亦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精神,故被告於95年5月26日及6月5日多次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語;然原告非但否認其曾在工地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言論,並至被告公司客戶處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等行為,亦否認被告公司訂有任何工作規則,並以:縱有該工作規則存在,被告亦未依該規則第83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自不得拘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在95年5月19日前後在工地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言論,並至被告公司客戶處散發個人名片招攬私人業務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去年五月間,我介紹秘書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公司就派師傅到秘書家中看現場估價,秘書的家人認為還可以接受,就同意施作,當時她家人覺得既然做了修繕要粉刷,就乾脆全部房屋都進行粉刷,大約施工了兩、三天就把廚房的漏水部分修好,油漆部分是由原告負責粉刷,但是油漆部分卻拖了大約一周還沒有完成,只完成一半,而且粉刷的品質不良,與原先的期望及施工日期有很大落差,我們就跟被告公司抱怨,此時原告就私下主動跟我的秘書表示被告公司僱請的師傅都很不專業,經常被客戶埋怨,建議她另外花錢請其他人再來處理,並將他個人的名片交給秘書,我秘書覺得很奇怪,因為原告是被告公司派來的師傅,卻表示被告公司的師傅不專業,我的秘書對我介紹被告公司給她們也有一些怨言,我除了跟秘書道歉以外,還跟被告公司反應此事,希望他們能處理,我後來就直接介紹了另外一家公司幫我的秘書去善後,大約只花了兩、三天就完成,而且施工品質符合一般預期。……(原告名片上所列業務項目有)類似水電、油漆、清潔等工作。……(名片上的名字是否即為原告的名字?)是的,是個人的名字,沒有列被告公司名稱,一看就知道跟被告公司是沒有關係的。……我不記得(名片上有無地址)了,但確定有名字、電話及業務內容。」等語綦詳(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空言否認此舉,自非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第10款:「在外散佈不利公司謠言;在外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企圖私接公司客戶等損害公司利益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行為情事者。」之規定,且此舉亦有違勞動契約之精神,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固據提出工作規則全文(卷第49-61頁)為證,惟此一工作規則迄96 年3月1日止仍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備乙節,業經該府函覆在卷,有基隆市政府96年3月6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60017060號函附卷足稽(卷第88頁),上開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既以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為要件,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核備前,難認已施行生效。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上開行為固難認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惟被告主張此舉同時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仍得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對此,原告雖稱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僱傭契約云云,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足見僱傭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至明,原告既於起訴狀中直承自9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工、月薪34,060元之事實,彼此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則兩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對於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顯不生影響。又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故私下兼職或散佈不利於雇主之言論,均屬違反上述忠誠義務且有礙雇主業務發展之舉,可認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悖。原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勞動契約之基本精神,且情節重大,被告於96年5月26日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有據。
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有關被告有無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爭點,即毋庸審究,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95年5月2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34,060元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份欠薪9,175元及醫療費用710元部分,被告固於96年5月2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依兩造於95年6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之結論,資方允諾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職災補償即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2天工資及醫療費用,此於當日會議記錄載敘明確(卷第12頁),被告自應依此項協議內容給付原告2天份之薪資2,197元(34,060×2/31≒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卷第15-17頁)給付醫療費用710元(230+130+150+100+100=7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7元(2,197+710=2,9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