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基隆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6月8日起至83年7月27 日止租用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號碼),詎被告於系爭號碼停止使用後,仍自85年3月28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繼續以原告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之帳戶扣款,原告未收到任何繳費收據,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系爭號碼之使用者對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66,938元之電信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號碼,83年6月8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83年7月27日又申請換號為0000000,並持續使用迄今。系爭號碼經熱號期間後,由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租用。85年2月間原告委託一信以轉帳代繳方式自其帳戶內扣繳系爭號碼電信費用,被告基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提供通信服務,收取電信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於代扣電信費經10年後方通知被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被告受領原告誤繳訴外人甲○○之電信費計66,938元不爭執。是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因而負返還義務,即為本件應審酌之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清償者,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權因債務內容之實現而消滅,倘債權人因給付行為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其給付究係為債務人為之,抑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即非重要,故我國民法對於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者,除債務之履行著重在債務人本身之給付行為者(如某畫家之交付其畫作),原則上應予准許,尤其於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更不得拒絕其清償。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應有為他人清償之主觀意思,即對於其所清償者非為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3年11月修訂版,第1024、1028頁)。又「非債清償」即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乃屬典型的不當得利,非債清償人如能證明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即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受清償人請求返還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此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之意旨甚明;申言之,誤償他人債務之第三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因第三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參閱王澤鑑著,不當得利,91年3月增訂版,第127頁)。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85年2月間委託一信以其帳戶代扣系爭號碼電信費,固有被告所呈之代繳款項委託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惟原告就系爭號碼之租用期限已於83年6月8日屆至,原告與使用系爭號碼之後手甲○○素昧平生,互不相識,甲○○更以為原告向其請求返還誤繳電信費之電話通知係詐騙集團之騙局,此觀甲○○於95年10月17日遞交本院之「聲訴狀」內容自明,原告無為甲○○繳納電信費之主觀意思,至為明顯,是原告縱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而未察代繳委託書上電話號碼記載有誤、及逾10年方始發現誤繳他人之電信費,而由被告受領電信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為甲○○繳費之意思,其給付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仍與前揭第三人清償要件未合,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非債清償之金額。又,本件系爭原告之給付,非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用標的物即換號後之號碼0000000之清償,乃非第三人清償,已如上述,則被告對甲○○就系爭號碼由原告誤償部分之債權自未消滅,被告仍得依其與甲○○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給付,被告以其未向甲○○請求、原告另有租用換號之電話,謂其受原告非債清償之給付,非不當得利之抗辯,純係強詞奪理,非公營電信公司經營應有之言,於法毫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得請求返還不得利數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