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為訴外人郭敏芬之受僱人,被告因不滿訴外人郭敏芬於基隆市○○○路1巷66號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竟於95年11月22日持槍恐嚇原告,並以粗鄙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並於犯後不時瞪視原告,致原告身心驚恐不已,被告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受有上開不法之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卷宗,依上開刑事卷宗筆錄及證據顯示,被告因不滿訴外人郭敏芬於基隆市○○○路1巷66號處搭建鐵皮屋及架設監視錄影機,遂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手槍1把、木條1枝,毀損訴外人郭敏芬所有架設於尚文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錄影鏡頭,原告聞聲察看,被告竟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持玩具手槍作勢要射擊原告,並稱「再裝傻就要打妳們」(臺語發音),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持玩具手槍恐嚇原告之行為,確會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8,000 元為相當。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