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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上 訴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02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77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相抵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因此,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884.元,其中健保給付1772元部分,依上開判例,對造亦有給付之義務。原審不查,將健保給付之1,772.元予以扣除,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自非合法。
(二)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0223號判例,就慰撫金之認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因此,本件參酌下列各種情形,原審就慰撫金之酌定,難謂妥適:(1)加害人之惡性重大:兩造間本無爭執,僅因訴外人王江一鳳與對造之夫因點歌問題有所爭執,對造為此責怪並毆打王江一鳳,上訴人為免事態擴大及維持雙方和諧起見,欲將對造與王江一鳳分開,詎對造不但不予置理,反動手傷害上訴人,足見對造惡意重大,殆無疑問。因此,為消彌上訴人激憤、不滿之情緒,尤有增加慰撫金之必要。(2)傷害程度:上訴人年逾七旬,本非強健,於事發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身心受創至鉅,衡情亦有增加慰撫金之必要。(3)再審酌對造於上訴人受傷後,從未向上訴人道歉或慰問,且迄今猶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見對造從無悔過之心,上訴人因此益增憤懣之情緒,更有酌增慰撫金之必要。綜上,原審僅酌定慰撫金3萬元,實不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因此本件似應再酌增慰撫金10萬元,始為公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如下:對造、王江一鳳、上訴人及簡靜賢(即上訴人之夫)等4人均係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之成員,每日上午均會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簡靜賢因有人插隊點歌問題,與王江一鳳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與對造及王江一鳳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王江一鳳徒手將上訴人以「臉朝上、背靠欄杆」之姿勢壓制在欄杆上,直至其他早健會會員制止,王江一鳳才罷手。於王江一鳳罷手後,對造竟以「潑婦」、「大賊股」、「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上訴人,又出手攻擊上訴人之胸部,旋又抓住上訴人之衣領不放,上訴人才抓住對造胸前之衣服;其他在場之人見狀,從旁勸阻,並試圖將二人拉開,對造因重心不穩,才與勸阻之人一同跌坐於地。以上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0138號刑事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可參。
(二)原審判決認定對造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顯屬過高:蓋慰撫金多寡之算定,仍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被害人之過失等因素,而本件乃肇因於對造對上訴人攻擊(毆打、辱罵),又抓住上訴人之衣領,意圖將上訴人摔倒,上訴人為防止摔倒,才抓住對造胸前之衣服,最後因在場之人勸阻,拉開上訴人及對造,對造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上訴人並無毆打對造。且上訴人年已七十餘歲,又無恆產,資力淺薄,原審未慮及上開所述,認定對造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顯屬過高。
(三)對造就其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0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0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對造對上訴人攻擊而起(詳見一、所述),則對造既為損害發生原因之肇因者,請依民法第0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賠償或減輕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0138號刑事卷宗,調查兩造之前科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之成員,每日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對造因點歌問題與上訴人之友人王江一鳳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上訴人見狀欲將2人隔開,對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伊胸前之衣服,並將伊甩向牆壁,致伊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對造有罪確定在案。伊受傷後,至署立基隆醫院醫治,共花去醫藥費2,884.元,且伊年逾七旬,身體已非強健,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2,884.元,又伊名譽亦有受損,尚未回復,對造亦應登報道歉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對造應給付伊302,884.元及自95年4月29日(即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造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各4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天。
二、上訴人乙○○則以: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對造所受傷害與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0107號判例)。本件本院刑事判決已明確判斷:對造所受傷害係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所致;至本件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民事庭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上對伊所為論罪科刑,係以案發當時兩造均為高齡之老年人,可能因外力拉扯而生重心不穩為科責事由,惟此為刑事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事由,在民事上仍應以所受傷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判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對造所受傷害既係因對造身體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即與伊無涉;又對造請求伊登報道歉,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不明,況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對造人格名譽並無受損,何以得為請求?其請求更無理由。退萬步言,倘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對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傷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附卷可查,伊主張以對於對造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對造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甲○○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31,112元及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宣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及補為之陳述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原審駁回上訴人甲○○有關金錢請求逾101,772.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登報道歉啟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甲○○上訴,而告確定)。
四、查上訴人甲○○主張:對造於上揭時地傷害伊(即對伊為侵權行為),使伊受有身體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013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0138號刑事卷宗核閱,上訴人乙○○確因於上揭時地傷害上訴人甲○○,被判決有罪確定屬實,上訴人甲○○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甲○○之所以受傷,確係因受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認無訛,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0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傷害上訴人甲○○之身體,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甲○○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尚應審究者,僅在於上訴人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妥適,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甲○○主張伊受傷後至署立基隆醫院醫治,共花去醫療費用2,884.元,業經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3張(皆影本)為證,經核其中之1,112.元(扣除健保給付1,772.元)確為上訴人甲○○所自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於95年6月30日至95年7月1日於署立基隆醫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中之1,772.元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並非由上訴人甲○○支付,尚不能認為係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至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即「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相抵之問題。」)所指之「保險契約」,係指商業保險契約而言,不含「社會保險」在內;「全民健康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種,並非商業保險,有其特殊性(參見蔡維音教授著「社會國之法理基礎」第0137頁以下及鍾秉正教授著「社會保險法論」一書),並無該判例之適用。上訴人甲○○引用該判例,指摘原審判決剔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1,772.元,與實務見解不符云云,乃屬誤會。
(二)慰撫金部分: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等。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認本件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不准許。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之惡性重大,伊受傷嚴重,身心受創至鉅,以及上訴人乙○○從無悔過之心,伊因此益增憤懣之情緒等情,指摘原審僅酌定慰撫金3萬元,實不足以填補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而認本件應再酌增慰撫金10萬元,始為公允云云;上訴人乙○○則認原審判決認定對造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顯屬過高云云,均不可採。依上計算,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之損害金額為31,112元。至本件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乃因上訴人乙○○之加害行為所致,上訴人甲○○對伊所受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乙○○抗辯:本件乃因上訴人甲○○對伊攻擊而起,則上訴人甲○○既為損害發生原因之肇因者,就其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0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之賠償或減輕之云云,自不可採。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0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傷伊,主張以伊對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訴人甲○○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姑且不論上訴人乙○○是否確有受傷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俱未見上訴人乙○○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根本難以認為真實外,因本件上訴人乙○○所負之債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乙○○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乙○○所為抵銷之抗辯,依法無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伊31,112元及自96年4月29日(即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31,112元及自96年4月29日(即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宣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就其敗訴之一部(金錢給付部分中之101,772.元及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之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