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趙中興係夫妻,上訴人乙○○因認被上訴人甲○○、丙○○夫妻曾向彼等居住之基隆市○○區○○街「綠葉山莊」社區鄰居指摘對趙中興不利之言詞,而有所不滿,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由趙中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行經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適見被上訴人2人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洪志聰交談,上訴人及其夫趙中興隨即下車要求被上訴人2人站住,並與被上訴人2人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2人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致被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恐嚇行為,並以:
㈠依本院刑事庭96年5月23日審理96年度易字第447號上訴人恐嚇案件所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過程中,證人洪志聰始終在場,並於洪志聰離開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對話,是該證人就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應最為清楚,而洪志聰於96年6 月13日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請說明你看到的經過?)當時我要開回家,我轉進67巷時,看見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夫妻,…後來,被告二人 (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夫趙中興)開車過來,指責告訴人夫妻,聲音很大,講話的速度也很快,我沒有聽清楚內容,現在也想不起來。感覺上,被告二人當時的情緒很激動,我不記得是丁先生或是周小姐過來叫我先回家,我當時問告訴人夫妻,要不要載他們離開,他們說沒有關係,要我先走,我就先走了…」、「(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乙○○對告訴人說『要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這句話,我離開後,有沒有說我就不知道。」等語,可證上訴人確未出言恐嚇被上訴人2人。
㈡另證人黃建龍雖於96年4月25日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是否可敘述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經過?)被告趙先生開車很快經過,趙先生的太太在車上,一開始,被告這邊先對告訴人大聲,接著車子我聽到雙方緊急煞車在10巷那邊,趙先生他們下來,雙方就開始對話,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聽到趙先生說你閉口,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證人何彥芬證述:「(法官問:被告二人有無對告訴人表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這句話?)有。一開始被告夫妻對告訴人夫妻咆哮,但趙先生要他們閉口,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對罵。」等語,復據證人朱新民於96年2月12日該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問:被告二人恐嚇的言詞為何?)當天我剛好去黃建龍家要與他夫妻一起去吃飯,在院子聊天時,就看到趙中興夫妻開車攔下甲○○夫妻二人,並開口罵他,是咆哮,我也是聽到趙中興夫妻對甲○○夫妻說了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話。」據前開證人所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趙中興亦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惟趙中興刑事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皆不可採;又證人黃建龍等3人事發當時,距兩造對話處相距10餘公尺,衡情所聽聞內容應不致較證人洪志聰更為清楚詳盡,而證人洪志聰到庭證述其並未聽到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言論,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建龍等3人所述,自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6日該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95年6月10日是否有受到被告二人的恐嚇?)有,乙○○幾乎是貼在我臉上,很大聲說『你現在可威風了,不看看你以前是什麼德行,我手上有光碟,要整死你,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及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23日該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95年6月10日下午6時,有無在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與被告二人發生衝突?並敘述之經過?)…乙○○對我太太說,你威風了,我手上有你的光碟,看看你以前是什麼德行,我們會慢慢整你們,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可知縱使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所稱之言論,亦是對被上訴人丙○○所說,被上訴人甲○○竟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說出要整死你、要你好看等語,亦僅係兩造間口角衝突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並未明確表示要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又上訴人所謂要你好看等語,意指要將被上訴人之前與其鄰居發生糾紛時所製作的光碟、判決拿給其他住戶看,讓其他住戶瞭解被上訴人的言行舉止而已,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丙○○於事發之後,仍經常以住戶身分到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挑釁、鬧場,並於會後散發匿名「雞婆」之黑函,更在被上訴人網站上公開發表文章表示:「跟大家分享一件有趣的事…還出言恐嚇我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足見上訴人上開言論並未使被上訴人產生任何心理上之恐懼或痛苦,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難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丙○○一再在住戶間散佈其夫趙中興為黑道等不實言論,為兩造間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丙○○就本件口角衝突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丙○○散佈趙中興為黑道等言論,已足以損害其名譽,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趙中興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丙○○之求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各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㈠上訴人所涉犯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然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民事庭法官於裁判時,得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㈡上訴人所涉犯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嫌,有兩個現場,第一現場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角之地點,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言恐嚇之地點,第二現場係在黃建龍住處庭院,這是因為兩造在第一現場發生口角後,因仍氣憤難耐,故而至第二現場,第一現場之證人為洪志聰,洪志聰在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未聽聞上訴人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至於第二現場之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對第一現場上訴人有無出言恐嚇一節,並未在場親自聽聞,而係傳聞而來,為傳聞證據,自不可採。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竟將該二現場弄混,誤認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對第一現場上訴人有無出言恐嚇一節,係在場親自聽聞,而認定上訴人有罪,實有違誤。㈢反觀,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承審法官不但當庭二度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開庭次數達5、6次,詳細交互詰問證人,並親赴現場履勘比對,且佐以現場證人洪志聰之證述,乃認定上訴人並未出言恐嚇,自較第二審判決更可作為本院民事判決之依據。㈣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亦僅需賠償被上訴人丙○○1人,蓋因被上訴人丙○○於該案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時均陳稱係上訴人對她說要慢慢整死她,幾乎是貼著她的臉說的,且被上訴人甲○○亦表示係上訴人對著被上訴人丙○○說的;可見倘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丙○○1人所為,故上訴人賠償之對象當然只限於被上訴人丙○○1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亦應賠償10萬元,亦有不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辯稱:㈠上訴人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之地點係在證人黃建龍、何彥芬住處庭院左前方,黃建龍住處庭院非第二現場。㈡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均係在現場聽聞,而非事後聽聞。㈢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2人為出言恐嚇之行為─案發時,上訴人夫妻停車至證人洪志聰離開約2分多鐘,上訴人夫妻一下車就指著被上訴人2人不斷指責咆哮,有時對著被上訴人甲○○,有時對著被上訴人丙○○,情緒激動時,有時甚且快貼近被上訴人丙○○臉上,復參以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之證述,及證人洪志聰在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夫妻講很多指責的話」等語,足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對象屬於概括性,當然包含被上訴人甲○○,而非僅特定被上訴人丙○○1人。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乘坐由其夫即訴外人趙中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見被上訴人2人行經該處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洪志聰交談,上訴人及其夫趙中興隨即下車要求被上訴人2人站住,並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2人等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前揭時地雖有口角,惟上訴人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2人,而證人黃建龍於該案刑案案件偵、審前後說詞反覆,證人何彥芬、朱新民則指證上訴人之夫亦有恐嚇言論,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而非親自聽聞,並無證據能力,復與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上訴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其等證言均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確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2人─
⒈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6日該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6月10日,乙○○幾乎是貼在我臉上,很大聲說「你現在可威風了,不看看你以前什麼德性,我手上有光碟,要整死你,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96年2月12日該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人黃建龍證結稱,我坐在庭院中,趙中興開車很快,攔下走路的甲○○、丙○○夫妻,乙○○對甲○○夫妻稱:「手上有光碟片,要慢慢整死你,你敢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證人何彥芬證稱,我與黃建龍是夫妻,一起坐在院子,趙中興是緊急煞車,並喊很大聲,對甲○○說,你給我站住,然後就聽到剛才我先生說的話等語。證人朱新民證稱,當天去黃建龍家,要與他夫妻一起去吃飯,在院子聊天時,就看到趙中興夫妻開車攔下甲○○夫妻二人,並開口罵,是咆哮,我也是聽到趙中興夫妻對甲○○夫妻說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類的話等語。上開三人均證稱,後來是趙中興看到我們在黃建龍家的院子內,乙○○就大喊朱新民在哪裡,給我出來,結果我們就在黃建龍家的院子中談話,結果在該處聽趙中興夫妻抱怨了三個小時後,他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45頁)。
⒉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與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夫妻隔離後,證人黃建龍結證稱:95年6月10日下午6時,在基隆市○○區○○街67巷10號前,趙中興開車很快經過,接著我聽到雙方緊急煞車在10巷那邊,趙先生他們下來,雙方就開始對話,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聽到趙先生說:「你閉口,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之後他們一直吵,我剛搬來,也不了解,我請他們到院子來調解,他們還是繼續吵等語。只記得「慢慢整死你」,是因為其他是他們談選舉的事。後來被上訴人夫妻先行離去,上訴人夫妻在我家院子一直談話到凌晨。二對夫妻進來後雙方有互相咆哮,但我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是新搬來的,所以我覺得他們雙方好像在寫小說一樣。證人何彥芬結證稱,我在67巷12號門口看到上訴人夫妻對被上訴人夫妻咆哮,上訴人夫妻二人有對被上訴人表示「慢慢整死你,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一開始上訴人夫妻對被上訴人夫妻咆哮,被上訴人二人要講話,但趙先生要他們閉口,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對罵等語(見96年度基簡440號卷第80-8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亦均結證:當時我們在67巷10號附近,與開車經過的洪先生(即證人洪志聰)聊天,突然有一輛車子疾駛過來,緊急煞車,停在洪先生車子的前面,開過來的同時,就聽到有人在咆哮說,有沒有說我先生是黑道,上訴人夫妻二人先後下車,乙○○就說你威風、你威風,質問我說有沒有說我先生是黑道,因為他的語氣很兇,當時洪先生問我們要不要先載我們離開,我們表示不用,要洪先生先離開,我們也打算要離開,這時趙中興出言,要我們站住,乙○○就快步走過來說,你威風了,我手上有你的光碟,看看你以前什麼德性,我們會慢慢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見同上卷第133、136頁)。
⒊參以96年6月5日18時15分34秒起被上訴人夫妻在七堵區○○街67巷前散步,36秒起被上訴人夫妻與開車過來之證人洪志聰隔著車窗聊天,57秒上訴人夫妻車輛行駛過來停在洪志聰車子前方,上訴人夫妻2人下車,用手指著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4人聚在洪志聰車子旁邊講話,因未現場收音,無法查知對話內容。惟證人洪志聰並未下車。18時18分07秒洪志聰開車離去。30秒被上訴人夫妻本欲離去,又折返等情,有該案刑事案件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9頁)。
⒋因光碟未現場收音,無法查知對話內容。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究有無說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之恐嚇言語?依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於該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上開證述、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之上開證述,就案發經過,核與勘驗光碟之結果相符,顯見上開證人在黃建龍家中庭院時,就已見到上訴人夫妻開車行經案發現場,對上開案發過程親聞親見知之甚詳,不亞於證人洪志聰。況上開三位證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妻等均不否認在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爭執後,同至黃建龍家中,上訴人夫妻甚至逗留很久,顯見上開三位證人與雙方並無仇隙,渠等一致證稱,有聽見雙方爭吵時,上訴人曾說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應非虛言。雖證人黃建龍等固或有證稱,係上訴人出言恐嚇、或有證稱上訴人之夫趙中興出言恐嚇、或有證稱係上訴人夫妻2人出言恐嚇。恐嚇之言語或有「手上有光碟片,要慢慢整死你,你敢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們好看」(黃建龍夫妻在該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類的話」(朱新民在偵查中所證),「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黃建龍在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證)、「慢慢整死你,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何彥芬在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證)。告訴人丙○○或稱「我手上有光碟,要整死你,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會慢慢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丙○○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證)。「我們會慢慢整你們,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甲○○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證)。其等對於上訴人出言恐嚇之詳細話語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本非可預見上訴人即將對被上訴人為出言恐嚇之犯罪行為,衡情自無任何事先蒐證之心理準備,則在上訴人出言恐嚇之瞬間,事出突然,自難強求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對於上訴人之恐嚇話語皆能為完全無誤之記憶及陳述,且由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供述之部分細節之出入,益證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未經事先之勾串,然其等就有聽聞「整死你(們)」,「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則無二致,顯見當時上訴人中確有口出上開類似要被上訴人好看之言語,而上開言語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發生危害,應可認定。
⒌雖㈠證人蘇麗蓉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到場時,雙方在黃建龍住家庭院爭執有無指摘上訴人之夫趙中興是黑道這件事,事後趙中興打電話給黃建龍,其有在場聽到黃建龍在電話中表示有關丙○○被恐嚇之事,是丙○○在寫小說(見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9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8頁)。㈡證人蔡明山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其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到黃建龍家中借廁所,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夫妻2人提到丙○○要告他們恐嚇之事,但黃建龍當場表示沒有恐嚇之事,朱新民在場也沒有說話(見同上筆錄第9頁)。㈢證人李思瑩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聽聞上訴人夫妻與丙○○夫妻吵架,所以前去黃建龍家中瞭解情形,有聽聞趙中興問黃建龍有無聽到丙○○夫妻被恐嚇,黃建龍當場說沒有,還說丙○○有問題,不要理會(見同上筆錄第10頁)。㈣證人王瑞魯於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為社區主任委員,因為甲○○行文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向黃建龍詢問當場有無聽到丙○○遭到恐嚇,黃建龍當時答稱沒有(見同上筆錄第11頁)。惟查:上開證人雖證述,證人黃建龍曾於案發後向社區鄰居表示被上訴人丙○○並未遭到上訴人恐嚇,但證人黃建龍難免因不願意得罪他人及遭人騷擾,對非當事人蘇麗蓉等人為虛應故事之回應,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蘇麗蓉等人之證述,遽認黃建龍之證述有瑕疵。況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與上訴人有何仇怨,自無偏坦被上訴人之理,渠等猶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上訴人有上開恐嚇言語,自無不可採之處。
⒍依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前,有一社區鄰居洪志聰適駕車經過,停車與被上訴人夫妻聊天,且於上訴人夫妻下車與被上訴人夫妻爭執時在場見聞,證人洪志聰於該審到庭結證稱:渠當時目睹上訴人2人情緒激動指責被上訴人夫妻,內容不太記得,沒有聽到上訴人2人說「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這句話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18時18分07秒洪志聰開車離去。30秒甲○○夫妻本欲離去,又折返,是洪志聰開車離去後,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夫妻均仍在現場,證人洪志聰未聽到上開言語與證人黃建龍3人證述上訴人有出言恐嚇,亦無矛盾之處,自難以勘驗光碟之結果、證人洪志聰之證言,認上訴人未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再證人黃建龍等3人已證稱,於上訴人之夫趙中興開車經過該處,下車指責被上訴人之時,即已在黃建龍家前庭院見到上情,甚且證人何彥芬證稱,趙中興是「咆哮」,顯見聲音甚大。再自勘驗結果可知該處人車稀少甚為寧靜,縱證人黃建龍等人與上訴人相隔10公尺左右(見該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09頁現場勘驗筆錄)亦可清晰聽聞,證人黃建龍等人縱使係在上訴人所稱之第二現場,亦能明確聽聞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2人,此亦與常情無違。
⒎上訴人又辯稱其雖對被上訴人稱「要給你好看」等語,惟僅係指要把被上訴人先前與其他鄰居發生糾紛拍下來的光碟及判決書拿給其他住戶看,讓其他住戶知道被上訴人的言行舉止,並無要恐嚇被上訴人的意思,況上訴人之言論並未在事後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痛苦,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痛苦,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2人恫稱「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其意自非僅向被上訴人丙○○表示將於社區內傳看光碟、判決。況查上訴人之夫趙中興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趙中興刑事前案紀錄表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案卷可稽,又按一般社會通念,「給你好看」一詞,已具備相當程度的威脅語氣,自屬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之恐嚇行為,而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自明,至被上訴人2人於事後至管理委員會開會現場時是否仍感恐懼,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⒏且本件上訴人確因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2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全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2人為前開言詞恐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2人出言恐嚇─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2人面前出言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之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2人均因上訴人之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畏懼,亦據被上訴人2人迭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原審指訴綦詳,且證人朱新民、黃建龍、何彥芬於警詢時均證稱:「他們二人 (指上訴人)便下車向丙○○、甲○○說我手上有的光碟,看你以前是什麼德性,你們要是出綠葉山莊就要給你們好看」等語,復於偵查時亦證稱:「 (有無目睹趙中興、乙○○出言恐嚇甲○○、丙○○夫妻?)有」、「 (被告二人(即上訴人夫妻)恐嚇的言語為何?)當天我坐在家中院中,趙中興夫妻開車開得很快攔下走路的丙○○、甲○○夫妻,趙中興開車對甲○○說你威風了,乙○○對甲○○夫妻稱說手上有光碟片要慢慢整死你,你敢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我也是聽到趙中興夫妻對甲○○夫妻說了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話」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參諸案發之時,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夫妻4人間發生激烈之口角,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並未指名道姓加以區隔,亦非選在被上訴人甲○○耳目所不及之處所為之,因此上訴人上開恐嚇之惡害通知同時到達被上訴人2人,致被上訴人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足以認定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2人為之,而難以切割為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丙○○,故上訴人所辯縱有恐嚇,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丙○○云云,亦難採信。
(三)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丙○○就本件口角衝突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丙○○對其散佈上訴人之夫趙中興為黑道等言論,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該部分損害賠償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有散佈不實言論之事由,然此行為並非通常即生被上訴人2人遭恐嚇之結果,亦即,縱被上訴人丙○○前開言語有所不當,亦與被上訴人2人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損害之發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上訴人基於故意所為,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前揭置辯,均不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2人,致被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則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受侵害當時是否就業為衡量之標準,是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應無工作云云,仍應就上開事項逐一審酌。上訴人前揭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丙○○前為宏碁電腦行政總管理處管理專員,被上訴人甲○○前為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BM)大中華區軟件部副總經理、美商賽門鐵克(Syman tec)臺灣區總經理,2人均已退休,被上訴人丙○○財產總值約600萬餘元,並有存款680萬餘元,被上訴人甲○○名下財產總值約55萬餘元,而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名下有存款、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總值約493萬餘元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存款證明),並衡量兩造為鄰居,上訴人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詞恐嚇被上訴人2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