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基隆市○○○路 135巷21弄45號地下1 樓陽光故鄉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0日前按房屋面積總坪數繳納住戶管理費,空屋之基本管理費在民國90年6月以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後每月為 500元。被告曾經係基隆市○○○路 135巷21弄70號7樓及72號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85年10月起至87年7月止及85年10月起至88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0,600元及遲延利息10,100元,經原告催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