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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之時,到庭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1 月24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本案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之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60弄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麗景江山社區C/D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緣麗景
    江山社區C/D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廖明生(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96年6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36巷60弄2號地下室召開會議,而乙○○(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雖非該區住戶,因受張采蓉委任出席會
    議。詎在開會過程中,丙○、廖明生與乙○○3人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會場中以「你吃郩啦」、「骯髒
    啦你」、「你娘咧」、「幹你娘」、「啥郩」、「仔娘雞歪
    」等語公然辱罵乙○○,復在上開場所當眾傳述:「這個馮
    先生哦!他說他很愛告,說哦...他若告贏,1千、2千、3千
    、4千有得拿就好,有錢拿就好了,只要有錢拿就好了,不
    管輸還是贏,很愛告人,對不對」等不實之言論誹謗乙○○
    之名譽,最後並以塑膠水杯丟向乙○○,公然侮辱乙○○,
    並使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講那些
    話,且我水杯是丟到垃圾筒不小心打到乙○○的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楊棋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扣案塑膠空水杯1個、錄影光碟1片、錄
    音光碟1捲等物及錄音譯文、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
    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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