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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聲明人
辛○○

      庚○○

      癸○○

      壬○○

      戊○○

      丁○○

      甲○○

      丙○○

      子○○

      己○○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庚○○、癸○○、壬○○、戊○○、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甲○○、丙○○、子○○、鄭洪伍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辛○○、庚○○、癸○○、壬○○、戊○○、丁○○、甲○○、丙○○、子○○、鄭洪伍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段120之6號)之子、女、孫子、孫女,均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辛○○、庚○○、癸○○、壬○○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其等於98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戊○○、丁○○均為已過世之子輩繼承人鄭銘亮之女,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其等有代位繼承之權,且於同年月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亦應准予備查。末查甲○○、丙○○、子○○、鄭洪伍分別為拋棄繼承之辛○○、癸○○之子女,因其父均無民法第1140條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其均無代位繼承之權;且因子輩繼承權人鄭銘亮尚有2子鄭維德、鄭維國未為拋棄繼承,渠等得代位繼承其房份,該2人既立於子輩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即屬民法第1139條所謂之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從而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甲○○、丙○○、子○○、鄭洪伍即尚無本位繼承之權,是其等既非本位繼承權人亦非代位繼承權人,其表示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