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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4、95學年度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1,73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每1學期貸款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已完成學業,自97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11,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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