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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年息14.47%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9,08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8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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