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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嘉銘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6511、

6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嚴嘉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耀宗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⒈「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事實

一、嚴嘉銘單獨或與李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之時、地,以所列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警先後查獲(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嚴嘉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李耀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各次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嚴嘉銘、李耀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被告嚴嘉銘、李耀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嚴嘉銘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為、被告李耀宗就附表編號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嚴嘉銘就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嚴嘉銘、李耀宗就附表編號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嘉銘、李耀宗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嚴嘉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論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強盜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則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5 月(共6 罪)、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7 號判決各處拘役5 日(共3 罪)、30日確定;⑬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嗣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執行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與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耀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16日;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綜上所述,被告嚴嘉銘、李耀宗有如上開所示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被告嚴嘉銘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耀宗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被告嚴嘉銘、李耀宗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等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被告嚴嘉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各次之普通竊盜犯行,係因被告由警方借提調查另案時,員警當時並未查獲被告嚴嘉銘有何竊盜之事證,而尚無被告有何竊盜之合理懷疑,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件竊盜犯行以前,主動供承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 年11月29日新北警金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嚴嘉銘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嚴嘉銘108 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嘉銘、李耀宗均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憑,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均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嚴嘉銘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泥工;李耀宗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需扶養媽媽,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嚴嘉銘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嘉銘單獨或與李耀宗共同於如附表犯行所竊得及分得之現金,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2 人各自所犯竊盜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嚴嘉銘就附表編號⒎所示犯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王榮村領回,有被害人王榮村之警詢筆錄及證物清單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嚴嘉銘單獨或與李耀宗共同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竊盜工具及編號⒎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嚴嘉銘並供稱持以竊盜附表編號⒎所示機車之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竊盜工具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竊盜時間│竊盜之手法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證                      據│罪名、應處刑罰│
 │號├────┤幣元)                          │                          │及沒收        │
 │  │竊盜地點│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⒈│107年7月│嚴嘉銘與李耀宗於左列時間、地點,│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嘉銘之供│嚴嘉銘共同竊盜│
 │︵│某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述:                    │,累犯,處有期│
 │起│8時許   │,由嚴嘉銘把風,李耀宗以自製之線│  ①警詢                  │徒刑貳月,如易│
 │訴├────┤香及雙面膠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    108.09.25(108年度偵字│科罰金,以新臺│
 │書│新北市金│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簡勝峰│    第6704號卷第9-1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犯│山區龜子│所管理之香油錢1,200 元,所得款項│  ②偵訊:                │日。未扣案之犯│
 │罪│山路4號 │均分。嗣因嚴嘉銘於108 年8 月26日│    108.12.25(108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陸│
 │事│「金山業│由警方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    第6511號卷第177頁)   │佰元,沒收之,│
 │實│主公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  ③庭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
 │欄│        │行以前,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    ⑴109.03.25準備程序( │能沒收或不宜執│
 │二│        │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院卷第284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其價額。      │
 │  │        │                                │      本院卷第295頁)     │              │
 │  │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宗之供│李耀宗共同竊盜│
 │  │        │                                │  述:                    │,累犯,處有期│
 │  │        │                                │  ①警詢                  │徒刑參月,如易│
 │  │        │                                │    108.11.14(108年度偵字│科罰金,以新臺│
 │  ├────┤                                │    第6704號卷第17-2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簡勝峰 │                                │  ②偵訊                  │日。未扣案之犯│
 │  │        │                                │    109.01.06(108年度偵字│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第6704號卷第283-287頁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③庭訊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⑴109.03.25準備程序(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本院卷第285頁)     │其價額。      │
 │  │        │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              │
 │  │        │                                │      本院卷第295頁)     │              │
 │  │        │                                │⒊證人簡勝峰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8.10.15(108年度偵字第│              │
 │  │        │                                │  6704號卷第21-24頁)     │              │
 │  │        │                                │⒋於108年8月26日「金山業主│              │
 │  │        │                                │  公廟」現場照片共4張(108│              │
 │  │        │                                │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5-9│              │
 │  │        │                                │  6頁)                   │              │
 ├─┼────┼────────────────┼─────────────┼───────┤
 │⒉│107年9月│嚴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嚴嘉銘之自白:      │嚴嘉銘竊盜,累│
 │︵│至10月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製│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起│之某日晚│之線及黏板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    108.09.25(108年度偵字│貳月,如易科罰│
 │訴│間9 時至│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得香油錢│    第6704號卷第9-15頁)  │金,以新臺幣壹│
 │書│10時許  │1,600 元。嗣於108 年8 月26日由警│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犯├────┤方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犯罪│    108.12.25(108年度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罪│新北市金│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行以│    第6511號卷第177-179頁 │得新臺幣壹仟陸│
 │事│山區龜子│前,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接│    )                    │佰元,沒收之,│
 │實│山路50號│受裁判。                        │  ③庭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
 │欄│「金山福│                                │    ⑴109.03.25準備程序( │能沒收或不宜執│
 │三│仁宮」  │                                │      本院卷第285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其價額。      │
 │附│        │                                │      本院卷第295頁)     │              │
 │表├────┤                                │⒉證人李建才之供述:      │              │
 │編│ 李建才 │                                │  108.10.07(108年度偵字第│              │
 │號│        │                                │  6704號卷第25-28頁)     │              │
 │1 │        │                                │⒊於108年8月26日「金山福仁│              │
 │︶│        │                                │  宮」現場照片共4張(108年│              │
 │  │        │                                │  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7-98 │              │
 │  │        │                                │  頁)                    │              │
 │  │        │                                │                          │              │
 ├─┼────┼────────────────┼─────────────┼───────┤
 │⒊│108年3月│嚴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嚴嘉銘之自白:      │嚴嘉銘竊盜,累│
 │︵│某日晚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製│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起│10時許  │之線及黏板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    108.09.25(108年度偵字│貳月,如易科罰│
 │訴├────┤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得香油錢│    第6704號卷第9-15頁)  │金,以新臺幣壹│
 │書│新北市金│2,000 元。嗣於108 年8 月26日由警│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犯│山區月眉│方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犯罪│    108.12.25(108年度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罪│1 號    │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行以│    第6511號卷第179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
 │事│「金山福│前,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接│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
 │實│德宮」  │受裁判。                        │    ⑴109.03.25準備程序( │部或一部不能沒│
 │欄├────┤                                │      本院卷第285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三│ 李建才 │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收時,追徵其價│
 │、│        │                                │      本院卷第295頁)     │額。          │
 │附│        │                                │⒉證人李建才之供述:      │              │
 │表│        │                                │  108.10.07(108年度偵字第│              │
 │編│        │                                │  6704號卷第29-32頁)     │              │
 │號│        │                                │⒊於108年8月26日「金山福德│              │
 │2 │        │                                │  宮」現場照片共4張(108年│              │
 │︶│        │                                │  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9-100│              │
 │  │        │                                │  頁)                    │              │
 ├─┼────┼────────────────┼─────────────┼───────┤
 │⒋│108年3月│嚴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嚴嘉銘之自白:      │嚴嘉銘竊盜,累│
 │︵│某日晚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製│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起│11時至翌│之線及黏板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    108.09.25(108年度偵字│貳月,如易科罰│
 │訴│日凌晨0 │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得香油錢│    第6704號卷第9-15頁)  │金,以新臺幣壹│
 │書│時許    │100 元。嗣於108 年8 月26日由警方│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犯├────┤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108.12.25(108年度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罪│新北市萬│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行以前│    第6511號卷第179頁)   │得新臺幣壹佰元│
 │事│里區頂社│,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接受│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
 │實│43之3號 │裁判。                          │    ⑴109.03.25準備程序( │部或一部不能沒│
 │欄│對面    │                                │      本院卷第285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三│「頂社福│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收時,追徵其價│
 │、│德宮」  │                                │      本院卷第295頁)     │額。          │
 │附├────┤                                │⒉證人陳清標之供述:      │              │
 │表│ 陳清標 │                                │  108.10.12(108年度偵字第│              │
 │編│        │                                │  6704號卷第33-36頁)     │              │
 │號│        │                                │⒊於108年8月26日「頂社福德│              │
 │3 │        │                                │  宮」現場照片共3張(108年│              │
 │︶│        │                                │  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02-10│              │
 │  │        │                                │  3頁)                   │              │
 ├─┼────┼────────────────┼─────────────┼───────┤
 │⒌│108年6月│嚴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嚴嘉銘之自白:      │嚴嘉銘竊盜,累│
 │︵│某日晚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製│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起│8時至9時│之線及黏板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    108.09.25(108年度偵字│貳月,如易科罰│
 │訴│許      │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得香油錢│    第6704號卷第9-15頁)  │金,以新臺幣壹│
 │書├────┤300 元。嗣於108 年8 月26日由警方│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犯│新北市萬│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108.12.25(108年度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罪│里區公館│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行以前│    第6511號卷第179頁)   │得新臺幣參佰元│
 │事│崙52之2 │,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接受│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
 │實│號下方  │裁判。                          │    ⑴109.03.25準備程序( │部或一部不能沒│
 │欄│「金山財│                                │      本院卷第285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三│神廟下方│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收時,追徵其價│
 │、│之土地公│                                │      本院卷第295頁)     │額。          │
 │附│廟」    │                                │⒉證人蔡慶男之供述:      │              │
 │表│        │                                │  108.10.20(108年度偵字第│              │
 │編│        │                                │  6704號卷第37-40頁)     │              │
 │號│        │                                │⒊於108年8月26日「金山財神│              │
 │4 │        │                                │  廟下方之土地公廟」現場照│              │
 │︶│        │                                │  片共3張(108年度偵字第67│              │
 │  │        │                                │  04號卷第101-102頁)     │              │
 ├─┼────┼────────────────┼─────────────┼───────┤
 │⒍│108年6月│嚴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嚴嘉銘之自白:      │嚴嘉銘竊盜,累│
 │︵│某日晚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製│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起│10時許  │之線及黏板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黏│    108.09.25(108年度偵字│貳月,如易科罰│
 │訴│        │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得香油錢│    第6704號卷第9-15頁)  │金,以新臺幣壹│
 │書├────┤2,500 元。嗣於108 年8 月26日由警│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犯│新北市萬│方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犯罪│    108.12.25(108年度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罪│里區下社│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行以│    第6511號卷第179頁)   │得新臺幣貳仟伍│
 │事│33之5號 │前,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接│  ③庭訊                  │佰元,沒收之,│
 │實│「下社聖│受裁判。                        │    ⑴109.03.25準備程序( │如全部或一部不│
 │欄│安宮」  │                                │      本院卷第28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三├────┤                                │    ⑵109.03.25審判程序( │行沒收時,追徵│
 │、│ 許修逸 │                                │      本院卷第295頁)     │其價額。      │
 │附│        │                                │⒉證人許修逸之供述:      │              │
 │表│        │                                │  108.10.4(108年度偵字第 │              │
 │編│        │                                │  6704號卷第41-44頁)     │              │
 │號│        │                                │⒊於108年8月26日「下社聖安│              │
 │5 │        │                                │  宮」現場照片共4張(108年│              │
 │︶│        │                                │  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04-10│              │
 │  │        │                                │  5頁)                   │              │
 ├─┼────┼────────────────┼─────────────┼───────┤
 │⒎│108年6月│嚴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嚴嘉銘之自白:      │嚴嘉銘竊盜,累│
 │︵│11日上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起│7時10分 │之機車鑰匙,經測試後發現可啟動王│    108.10.15(108年度偵字│參月,如易科罰│
 │訴│許前某時│榮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第6511號卷第9-13頁)  │金,以新臺幣壹│
 │書├────┤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以鑰匙啟動並│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犯│新北市金│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該│    108.12.25(108年度偵字│              │
 │罪│山區中正│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第6511號卷第177頁)   │              │
 │事│路29號後│前。嗣因嚴嘉銘於108 年10月15日由│  ③庭訊                  │              │
 │實│方      │警方借提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犯│    ⑴109.03.25準備程序( │              │
 │欄│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竊盜犯行│      本院卷第285-286頁) │              │
 │四├────┤以前,即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    ⑵109.03.25審判程序( │              │
 │︶│ 王榮村 │接受裁判。                      │      本院卷第295頁)     │              │
 │  │        │                                │⒉證人王榮村之供述:      │              │
 │  │        │                                │  108.10.19(108年度偵字第│              │
 │  │        │                                │  6511號卷第15-17頁)     │              │
 │  │        │                                │⒊牌照號碼LY5-485之失竊案 │              │
 │  │        │                                │  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19頁│              │
 │  │        │                                │  )                      │              │
 │  │        │                                │⒋失竊普通重型機車LY5-485 │              │
 │  │        │                                │  之照片共24張(108年度偵 │              │
 │  │        │                                │  字第6511號卷第21-22頁、 │              │
 │  │        │                                │  第29-47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