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8日、88年1月8日、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基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詐欺、恐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09號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罪經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假釋出監,至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萬里鄉○○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村○○街3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因另案至警局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0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