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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齊潔何怡穎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被告
N○○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被告
巳○○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7、2073、2074、254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N○○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巳○○犯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⑩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⑩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A○○部分:

⒈A○○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7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93年11月19日發監執行、95年1月5 日假釋出監,95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⒉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暨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經依序發監,迨97年12月23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A○○自97年12月24日起,因接續發監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8年1 月5 日始經釋放出監)。

㈡N○○部分:

⒈N○○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6 月25日發監執行、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其後,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二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95年1 月5 日發監執行;乃N○○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三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11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構成累犯)。

㈢巳○○部分:巳○○前分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迨95年6 月15日始經假釋出監。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巳○○旋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旨揭假釋遂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96年6 月13日再經發監,執行三案所餘刑期(殘刑一年十月十九日);乃巳○○之三案殘刑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至其案則迄未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四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12月10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竊盜部分:

⒈A○○與N○○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時、地,利用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寓」1 樓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攜帶A○○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鳥嘴鉗」1 支,逕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洞開之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繼而直抵其頂樓平臺,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被害人保管而由自來水公司安裝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頂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逞,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嗣彼2 人竊盜所得水錶,並悉經A○○陸續攜往臺北縣萬里鄉○○○街8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文福,得款則經A○○、N○○2 人朋分花用一空。嗣員警獲報,乃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A○○所有之上開鳥嘴鉗1 支。

⒉A○○復與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利用附表編號⑥所示「公寓」1 樓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攜帶A○○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鳥嘴鉗」1 支,逕由附表編號⑥所示洞開之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繼而直抵其頂樓平臺,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附表編號⑥所示被害人保管而由自來水公司安裝於附表編號⑥頂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逞,詳如附表編號⑥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嗣彼2 人竊盜所得水錶,亦悉經A○○陸續攜往臺北縣萬里鄉○○○街8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文福,得款則經A○○、巳○○2 人朋分花用一空。嗣員警獲報,乃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A○○所有之上開鳥嘴鉗1支。

⒊巳○○則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時、地,利用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公寓」1 樓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攜帶A○○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鳥嘴鉗」1 支(惟A○○既不知情,亦未參與),逕由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洞開之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繼而直抵其頂樓平臺,持上開鳥嘴鉗卸取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被害人保管而由自來水公司安裝於附表編號⑦⑧⑨頂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以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逞(關此部分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A○○就此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如附表編號⑦⑧⑨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嗣其竊盜所得水錶,亦悉經陸續攜往臺北縣萬里鄉○○○街8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文福,得款則經巳○○花用一空。嗣員警獲報,乃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⒋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左右,巳○○騎乘FU6-393 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街一帶而本擬訪友,乃其停妥機車、步行途經「基隆市○○區○○街200 巷15號」之張玲住處(以下簡稱「張宅」)後方之時,適見「張宅」之屋後窗戶(安全設備)疏未關攏,亦未加裝鐵欄杆等防閑設施,「張宅」屋內之書桌1 只復緊臨上開窗戶而為擺放,其上並置有筆記型電腦1 部,遂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趁隙將手伸進上開「窗戶」即安全設備而越入「張宅」,徒手將張玲擺放在上開書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 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旋循其來時路,騎乘機車攜同上開筆記型電腦逃逸無蹤;惟因上開筆記型電腦於車行途中不慎摔落在地,巳○○遂認其已失變現價值,進而隨手棄置致已告滅失。嗣員警獲報,乃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強盜部分:巳○○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8年4 月26日下午某時,先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劉萬來管領使用而停放在基隆市○○路126 號附近之GME-331 號機車1 輛(惟竊盜機車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致非本院依法所得審判),並以污泥塗抹其機車號牌使之無從辨識,再身著藍色運動外套1 件、黑色拖鞋1 雙,頭戴全罩式安全帽1 頂、雙手戴手套1 雙,暨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 把,騎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段往返繞行,藉以伺機下手強盜他人財物。同日晚間9 時9 分左右,巳○○途經「基隆市仁愛區○○路387 號」OK便利商店附近,適見上址店內僅有店員邱依欣1 名,認有機可趁,遂逕將機車停放於該店前方,繼而持上開水果刀1 支信步入店,趁站立於櫃檯內之店員邱依欣猶未查其來意之機會,翻越櫃檯俾貼身將水果刀架於邱依欣之頸部位置,隨即出聲揚言「不要動,我只是要錢」,藉此使邱依欣產生「巳○○係入店強盜財物,暨倘拒絕巳○○之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致巳○○持刀攻擊」之認知,以此威嚇方式脅迫邱依欣至不能抗拒,遂依言打開櫃檯上方之收銀機抽屜及櫃檯下方之保險箱門鎖,而任憑巳○○取走其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356 元及香煙2 包;巳○○以此方式攜帶兇器強盜得逞後,乃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逃逸,再循國安路、麥金路、安一路、成功一路、仁五路、愛三路、義一路而重返中正路之竊車地點,俾將上開機車棄置原址,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路214 之2 號住處。其後,巳○○除逕將自己強盜時所穿戴之藍色運動外套、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及其用以脅迫店員之水果刀等物,分別棄置於國安路旁之山坡地及豐稔街海軍營區旁之山坡地而悉告滅失(即上開物品均未經尋獲扣案),嗣復將其強盜所得之現款及香煙等物陸續取用一空。茲以員警獲報後,乃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鎖定犯嫌身分(巳○○)暨於上址櫃檯處採得巳○○之鞋印1 枚,進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98年4 月30日晚間8 時35分,前往基隆市○○區○○路214 之2 號拘提巳○○到案,暨扣得巳○○猶匿藏於自宅之上開黑色拖鞋1 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處境,使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證人地○○、宇○○、子○○、乙○○、C○○、戊○○○、申○○、午○○、壬○○○、辛○○、M○○、B○○、宙○○、I○○、酉○○、J○○、K○○、亥○○○、戌○○、黃○○、天○○、G○○、玄○○、F○○、O○○、丁○○、辰○○、丑○○、H○○、L○○、E○○、丙○○、D○○、寅○○、己○○、庚○○、甲○○、癸○○、張玲、邱依欣、劉萬來之警詢證述(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證人張師恭、張文福之警詢、偵訊(依法具結)證述(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彭建傑之偵查報告(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或「默示」「不予爭執」(參見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8 頁、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9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上開供述證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卷附照片及扣案黑色拖鞋1 雙、鳥嘴鉗1 支,均「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參見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9 頁)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A○○、N○○共同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之所載,業據被告A○○、N○○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參見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地○○、宇○○、子○○、乙○○、C○○、戊○○○、申○○、午○○、壬○○○、辛○○、M○○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張師恭、張文福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並有公訴人當庭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彭建傑之偵查報告(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暨採證照片、相關頂樓平臺之蒐證指認照片在卷暨被告A○○所有之鳥嘴鉗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A○○、N○○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A○○、巳○○共同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⒉之所載,亦據被告A○○、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參見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核與證人B○○、宙○○、I○○、酉○○、J○○、K○○、亥○○○、戌○○、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張文福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頂樓平臺之蒐證指認照片在卷暨被告A○○所有之鳥嘴鉗1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A○○、巳○○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巳○○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⒊及㈠⒋之所載,除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參見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並經證人天○○、G○○、玄○○、F○○、O○○、丁○○、辰○○、丑○○、H○○、L○○、E○○、丙○○、D○○、寅○○、己○○、庚○○、甲○○、癸○○、張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相關頂樓平臺之蒐證指認照片及被告竊盜張玲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而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在卷暨被告A○○所有之鳥嘴鉗1 支扣案可稽(惟A○○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即關此部分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A○○就此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巳○○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被告巳○○強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悉經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邱依欣、劉萬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相片(鞋印照片;2 張)、扣案黑色拖鞋照片(1 張)、扣案黑色拖鞋底紋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暨被告巳○○所有之黑色拖鞋1 雙扣案足考,因認被告巳○○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認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⒉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N○○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⒉⒊⒋所載之竊盜犯行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N○○、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⒉⒊所載之竊盜犯行: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A○○、N○○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夜間,侵入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寓「樓梯間」,繼而直抵其頂樓平臺行竊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⒈之所述),及被告A○○、巳○○於附表編號⑥所示夜間,侵入附表編號⑥所示公寓「樓梯間」,繼而直抵其頂樓平臺行竊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⒉之所述),暨被告巳○○先、後於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夜間,侵入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公寓「樓梯間」,繼而直抵其頂樓平臺行竊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⒊之所述),首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則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理。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A○○、N○○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時、地恃以行竊,及被告A○○、巳○○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恃以行竊,暨被告巳○○於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時、地恃以行竊之扣案鳥嘴鉗1支,全長約26.4公分、重約440 公克,且為金屬材質,倘持以揮戳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是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A○○、N○○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時、地,及被告A○○、巳○○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暨被告巳○○於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時、地,攜帶扣案鳥嘴鉗1 支行竊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是核被告A○○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⒉之所述),及被告N○○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⒈之所述),暨被告巳○○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⒉⒊之所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慮及「樓梯間」同屬公寓整體之一部分,而逕認被告A○○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⒈⒉之所述),及被告N○○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⒈之所述),暨被告巳○○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之所為(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⒉⒊之所述),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第5 頁),固有未洽,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11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應以蒞庭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⒋查附表編號①②⑥⑧⑨所示之被害人數固非單一,惟其所涉行竊地點,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⑥⑧⑨所示之各該頂樓平臺,乃至其樓梯間等各處,實俱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是其本應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⑥⑧⑨所示各該公寓全體住戶)共同管領監督,而僅生單一之「持有」關係。即自「持有」關係而論,被告A○○、N○○、巳○○竊盜如附表編號①②⑥⑧⑨之所示,各僅祗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領監督之持有法益)。茲被告A○○、N○○、巳○○既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利用附表編號①②⑥⑧⑨所示之樓梯間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登堂而入,繼而陸續卸取裝設於附表編號①②⑥⑧⑨所示頂樓平臺之水錶,並侵害單一之「持有」法益,則其於「相同時間」在「同一處頂樓平臺」卸取、搜刮用戶水錶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⒌被告A○○、N○○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前、後5 起竊盜犯行,及被告A○○、巳○○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1 起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⒋所載之竊盜犯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⒋所示之「張宅」窗戶,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核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強盜犯行: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巳○○攜帶水果刀1 支強盜財物之情節,除據被告巳○○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依欣證述在卷;茲被告巳○○持以作案之水果刀1 支,雖未據扣案(業遭巳○○丟棄而未尋獲),致本院無從當庭勘驗其外觀形貌,然徵諸市售水果刀固屬單面開鋒,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惟其刀刃外貌尖銳,倘持以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持以作案之水果刀1 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為刑法所指「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巳○○持水果刀奪取財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過程,雖俱無持刀對被害人邱依欣施以強暴之行為,然自客觀以言,被告翻越櫃檯俾貼身將水果刀架於被害人邱依欣頸部位置之行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邱依欣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巳○○之命令,則勢將激怒巳○○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自應認為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威嚇」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邱依欣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⒋起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巳○○恃以強盜之水果刀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而同為刑法所指之「兇器」,致逕認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第5 頁),固有未洽,惟此既併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11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亦應以蒞庭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㈣被告A○○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前、後6 起竊盜犯行;被告N○○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前、後5 起竊盜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所示之前、後4 起竊盜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⒋所示之1 起竊盜犯行,暨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1 起強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諭。

㈤被告A○○、N○○、巳○○分別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A○○、N○○、巳○○3 人均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強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A○○、N○○、巳○○3 人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巳○○持刀強盜,稍有不甚,即或可釀致無可挽回之人命傷亡,暨審酌被告A○○、N○○、巳○○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就被告A○○定刑後求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就被告N○○定刑後求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固均屬相當,惟其就被告巳○○定刑後求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則猶嫌輕縱,爰分別就被告A○○、N○○、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各起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N○○、巳○○所受刑之宣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鳥嘴鉗1 支,係被告A○○所有,或供其與同案被告N○○共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犯罪之所用,或供其與同案被告巳○○共犯如附表編號⑥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均經被告A○○、N○○、巳○○3 人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之所示。

㈧至被告巳○○固曾持扣案之鳥嘴鉗1 支,實施如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各起犯罪,惟扣案之鳥嘴鉗1 支既屬同案被告A○○之所有(非被告巳○○所有),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A○○就「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3 起犯罪」亦與被告巳○○互有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關此部分尚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本院自無於被告巳○○如附表編號⑦⑧⑨所示各起犯罪項下,併就扣案鳥嘴鉗1 支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㈨再者,扣案之黑色拖鞋1 雙,雖係被告巳○○所有,且復係被告巳○○實施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強盜犯行時所身著之物,然其尚屬被告日常穿戴所用,而非供被告犯案之工具,是本院當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巳○○所有,供其實施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強盜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既已經棄置而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此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對應起訴事實暨其卷證一覽│
├──┼──────┼────────┼────┼───┼──────────┼────────────┤
│ ① │98年3 月14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地 ○ ○│A○○│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坑路172 巷87之20│宇 ○ ○│N○○│仲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3 月15│號、87之22號「雙│子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併式公寓」之頂樓│乙 ○ ○│      │構成威脅、危害之「鳥│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平臺            │C ○ ○│      │嘴鉗」1 支,逕由左列│卷證一覽:            │
│    │            │                │戊○○○│      │雙併式公寓洞開之1 樓│  ◎被告自白            │
│    │            │                │        │      │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  ◎證人地○○警詢證述  │
│    │            │                │        │      │繼而直達其頂樓平臺,│  ◎證人宇○○警詢證述  │
│    │            │                │        │      │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證人子○○警詢證述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證人乙○○警詢證述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證人C○○警詢證述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證人戊○○○警詢證述│
│    │            │                │        │      │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入住宅竊盜左列頂樓平│                        │
│    │            │                │        │      │臺之財物得手。      │                        │
├──┼──────┼────────┼────┼───┼──────────┼────────────┤
│ ② │98年4 月2 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申 ○ ○│A○○│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坑路172 巷87之20│午 ○ ○│N○○│仲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3 │「雙併式公寓」之│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頂樓平臺        │        │      │構成威脅、危害之「鳥│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                │        │      │嘴鉗」1 支,逕由左列│  卷證一覽:          │
│    │            │                │        │      │雙併式公寓洞開之1 樓│  ◎被告自白            │
│    │            │                │        │      │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  ◎證人申○○警詢證述  │
│    │            │                │        │      │繼而直達其頂樓平臺,│  ◎證人午○○警詢證述  │
│    │            │                │        │      │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
│    │            │                │        │      │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                        │
│    │            │                │        │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左列頂樓平│                        │
│    │            │                │        │      │臺之財物得手。      │                        │
├──┼──────┼────────┼────┼───┼──────────┼────────────┤
│ ③ │98年4 月2 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辛 ○ ○│A○○│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坑路172 巷87之5 │        │N○○│仲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3 │「雙併式公寓」之│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頂樓平臺        │        │      │構成威脅、危害之「鳥│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                │        │      │嘴鉗」1 支,逕由左列│卷證一覽:            │
│    │            │                │        │      │雙併式公寓洞開之1 樓│  ◎被告自白            │
│    │            │                │        │      │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  ◎證人辛○○警詢證述  │
│    │            │                │        │      │繼而直達其頂樓平臺,│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
│    │            │                │        │      │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                        │
│    │            │                │        │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左列頂樓平│                        │
│    │            │                │        │      │臺之財物得手。      │                        │
├──┼──────┼────────┼────┼───┼──────────┼────────────┤
│ ④ │98年4 月2 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M ○ ○│A○○│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坑路168 巷48弄2 │        │N○○│仲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3 │號「雙併式公寓」│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之頂樓平臺      │        │      │構成威脅、危害之「鳥│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                │        │      │嘴鉗」1 支,逕由左列│卷證一覽:            │
│    │            │                │        │      │雙併式公寓洞開之1 樓│  ◎被告自白            │
│    │            │                │        │      │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  ◎證人M○○警詢證述  │
│    │            │                │        │      │繼而直達其頂樓平臺,│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
│    │            │                │        │      │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                        │
│    │            │                │        │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左列頂樓平│                        │
│    │            │                │        │      │臺之財物得手。      │                        │
├──┼──────┼────────┼────┼───┼──────────┼────────────┤
│ ⑤ │98年4 月2 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壬○○○│A○○│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坑路168 巷46弄14│        │N○○│仲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3 │號「雙併式公寓」│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之頂樓平臺      │        │      │構成威脅、危害之「鳥│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                │        │      │嘴鉗」1 支,逕由左列│卷證一覽:            │
│    │            │                │        │      │雙併式公寓洞開之1 樓│  ◎被告自白            │
│    │            │                │        │      │樓梯間大門登堂而入,│  ◎證人壬○○○警詢證述│
│    │            │                │        │      │繼而直達其頂樓平臺,│  ◎證人張師恭(目擊證人│
│    │            │                │        │      │輪流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警詢證述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以將之置於彼2 人實力│                        │
│    │            │                │        │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左列頂樓平│                        │
│    │            │                │        │      │臺之財物得手。      │                        │
├──┼──────┼────────┼────┼───┼──────────┼────────────┤
│ ⑥ │98年4 月17日│基隆市中正區漁港│B ○ ○│A○○│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三街140 號、142 │宙 ○ ○│巳○○│仲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18│號、146 號、148 │I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號「公寓」之頂樓│酉 ○ ○│      │構成威脅、危害之「鳥│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平臺            │J ○ ○│      │嘴鉗」1 支,逕由左列│卷證一覽:            │
│    │            │                │K ○ ○│      │公寓洞開之1 樓樓梯間│  ◎被告自白            │
│    │            │                │亥○○○│      │大門登堂而入,繼而直│  ◎證人B○○警詢證述  │
│    │            │                │戌 ○ ○│      │達其頂樓平臺,輪流持│  ◎證人宙○○警詢證述  │
│    │            │                │黃 ○ ○│      │上開鳥嘴鉗卸取左列被│  ◎證人I○○警詢證述  │
│    │            │                │        │      │害人保管而由自來水公│  ◎證人酉○○警詢證述  │
│    │            │                │        │      │司安裝於左列頂樓平臺│  ◎證人J○○警詢證述  │
│    │            │                │        │      │之水錶數只,藉以將之│  ◎證人K○○警詢證述  │
│    │            │                │        │      │置於彼2人實力支配之 │  ◎證人亥○○○警詢證述│
│    │            │                │        │      │下,以此方式共同攜帶│  ◎證人戌○○警詢證述  │
│    │            │                │        │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證人黃○○警詢證述  │
│    │            │                │        │      │竊盜左列頂樓平臺之財│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物得手。            │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                    │  ◎蒐證指認照片        │
├──┼──────┼────────┼────┼───┼──────────┼────────────┤
│ ⑦ │98年4 月15日│臺北縣汐止市新興│天 ○ ○│巳○○│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路7 號「公寓」之│        │      │仲偉所有(惟A○○既│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16│頂樓平臺        │        │      │不知情,亦未參與),│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卷證一覽:            │
│    │            │                │        │      │危害之「鳥嘴鉗」1 支│  ◎被告自白            │
│    │            │                │        │      │,逕由左列公寓洞開之│  ◎證人天○○警詢證述  │
│    │            │                │        │      │1 樓樓梯間大門登堂而│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入,繼而直達其頂樓平│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臺,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
│    │            │                │        │      │以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
│    │            │                │        │      │之下,以此方式攜帶兇│                        │
│    │            │                │        │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盜左列頂樓平臺之財物│                        │
│    │            │                │        │      │得手。              │                        │
├──┼──────┼────────┼────┼───┼──────────┼────────────┤
│ ⑧ │98年4 月16日│基隆市七堵區百七│G ○ ○│巳○○│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晚間11時起,│街36號、38號、40│玄 ○ ○│      │仲偉所有(惟A○○既│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迨98年4 月17│號「公寓」之頂樓│F ○ ○│      │不知情,亦未參與),│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日凌晨某時止│平臺            │O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夜間)    │                │丁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卷證一覽:            │
│    │            │                │辰 ○ ○│      │危害之「鳥嘴鉗」1 支│  ◎被告自白            │
│    │            │                │丑 ○ ○│      │,逕由左列公寓洞開之│  ◎證人G○○警詢證述  │
│    │            │                │H ○ ○│      │1 樓樓梯間大門登堂而│  ◎證人玄○○警詢證述  │
│    │            │                │L ○ ○│      │入,繼而直達其頂樓平│  ◎證人F○○警詢證述  │
│    │            │                │        │      │臺,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證人O○○警詢證述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證人丁○○警詢證述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證人辰○○警詢證述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證人丑○○警詢證述  │
│    │            │                │        │      │以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證人H○○警詢證述  │
│    │            │                │        │      │之下,以此方式攜帶兇│  ◎證人L○○警詢證述  │
│    │            │                │        │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盜左列頂樓平臺之財物│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得手。              │  ◎蒐證指認照片        │
├──┼──────┼────────┼────┼───┼──────────┼────────────┤
│ ⑨ │98年4 月18日│基隆市暖暖區暖暖│E ○ ○│巳○○│於左列時、地,攜帶游│對應起訴事實:        │
│    │凌晨某時止  │街175 號、177 號│丙 ○ ○│      │仲偉所有(惟A○○既│  起訴書附表編號及公訴│
│    │(夜間)    │「雙併式公寓」之│D ○ ○│      │不知情,亦未參與),│  人當庭言詞更正之內容(│
│    │            │頂樓平臺        │寅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
│    │            │                │己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卷證一覽:            │
│    │            │                │庚 ○ ○│      │危害之「鳥嘴鉗」1 支│  ◎被告自白            │
│    │            │                │甲 ○ ○│      │,逕由左列公寓洞開之│  ◎證人E○○警詢證述  │
│    │            │                │癸 ○ ○│      │1 樓樓梯間大門登堂而│  ◎證人丙○○警詢證述  │
│    │            │                │        │      │入,繼而直達其頂樓平│  ◎證人D○○警詢證述  │
│    │            │                │        │      │臺,持上開鳥嘴鉗卸取│  ◎證人寅○○警詢證述  │
│    │            │                │        │      │左列被害人保管而由自│  ◎證人己○○警詢證述  │
│    │            │                │        │      │來水公司安裝於左列頂│  ◎證人庚○○警詢證述  │
│    │            │                │        │      │樓平臺之水錶數只,藉│  ◎證人甲○○警詢證述  │
│    │            │                │        │      │以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證人癸○○警詢證述  │
│    │            │                │        │      │之下,以此方式攜帶兇│  ◎證人張文福(不知情之│
│    │            │                │        │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收贓業者)警詢證述  │
│    │            │                │        │      │盜左列頂樓平臺之財物│  ◎蒐證指認照片        │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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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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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應 適 用 之 法 條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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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A○○、N○○共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A○○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竊盜如本判決附表│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編號①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第38│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條第1 項第2 款。    │N○○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② │A○○、N○○共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A○○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竊盜如本判決附表│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編號②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第38│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條第1 項第2 款。    │N○○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③ │A○○、N○○共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A○○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竊盜如本判決附表│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編號③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第38│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條第1 項第2 款。    │N○○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④ │A○○、N○○共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A○○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竊盜如本判決附表│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編號④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第38│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條第1 項第2 款。    │N○○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⑤ │A○○、N○○共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A○○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竊盜如本判決附表│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編號⑤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第38│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條第1 項第2 款。    │N○○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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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A○○、巳○○共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A○○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竊盜如本判決附表│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編號⑥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第38│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條第1 項第2 款。    │巳○○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    │                  │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鳥嘴鉗壹支,沒收。          │
├──┼─────────┼──────────┼────────────────┤
│ ⑦ │巳○○竊盜如本判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巳○○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附表編號⑦之所載│1 款、第3 款、第47條│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1 項。            │                                │
│    │                  │                    │                                │
├──┼─────────┼──────────┼────────────────┤
│ ⑧ │巳○○竊盜如本判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巳○○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附表編號⑧之所載│1 款、第3 款、第47條│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1 項。            │                                │
│    │                  │                    │                                │
├──┼─────────┼──────────┼────────────────┤
│ ⑨ │巳○○竊盜如本判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巳○○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附表編號⑨之所載│1 款、第3 款、第47條│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1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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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巳○○竊盜如本判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欄㈠⒋之所載│2 款、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柒月。                  │
├──┼─────────┼──────────┼────────────────┤
│ ⑪ │巳○○強盜如本判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    │事實欄㈡之所載  │、第47條第1 項。    │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                  │                    │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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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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