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量微法秤重)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製藥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吸管製藥杓1支,復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25578ng/ml)及可待因(2978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0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25578ng/ml)、可待因(2978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吸管製藥杓1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吸管製藥杓1 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