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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告
嚴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捌隻、螃蟹貳拾斤、海戰車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嚴嘉銘先前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論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強盜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97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26日待執行;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5 月(6 罪)、7 月、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8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判決各處拘役5 日(3 罪)、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案件,嗣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

(四)上述8 年6 月有期徒刑、拘役110 日等兩個執行刑,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3 月又26日,於98年6 月26日嚴嘉銘到案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7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嚴嘉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011-CYC 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春金海產店」店前,徒手竊取江春金所有擺放在該處待售之龍蝦8 隻、螃蟹20斤、海戰車6 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機車上,自行騎車離去,隨後並即於當日上午不詳時間,將上揭海產贓物載運至基隆市中山一路上某海產店,以6300元代價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一空。嗣因江春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嚴嘉銘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江春金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偵查卷第19頁至第31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且其甫於107 年3 月29日出監,隨即於同年12月27日再犯本案,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竊得之海鮮依江春金估算(偵查卷第12頁),價值共約18000 元,犯罪規模亦屬有限,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冀望不勞而獲,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單純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迄今也尚未賠償江春金損失,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龍蝦8 隻、螃蟹20斤、海戰車6 隻,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江春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春金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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