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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2、93、94學年度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5,34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每1學期貸款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已完成學業,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39,5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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