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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兩造爭執事項:經核兩造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先後於民國96年4月至9月間以言語或書面公開散佈於廠商如原證19、20所載內容不實事項,影射原告有不法、欠缺債信等情事,導致百意聖公司之債權人廠商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誤會,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㈡被告因不滿被告乙○○遭百意聖公司解任董事職,竟於96年9月至10月間,由被告乙○○具名為告訴人,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陸續不實誣指原告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害。㈢被告丙○○復於96年9月至97年間,屢以如原證23所示書面對外陳稱:「為查明百意聖公司巨額虧損之緣由及究責經營管理失職人員之民、刑事責任,本人已依權責於97年2月1日告訴基隆地院檢察署……」、「公司遭不法掏空」、「……對於現有執行管理人員製作百意聖公司假帳,本人有確實證據」、「百意聖公司自民國84年成立以來至96年6月之帳冊憑證,已由負責人乙○○檢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甲○○之犯罪證據」、「原董事乙○○…將百意聖公司帳冊帶回整理,惟經核對發現,竟是百意聖公司營業所得遭一佰翊公司侵吞之證據,並轉呈檢察官協助調查之佐證」、「甲○○先生是否涉及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本股東亦將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一併調查」等語,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上開原告所述,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件二所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有無不實情事?若有不實,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96年4月至9月間以言語或書面公開散佈於廠商如原證19、20所載內容,已損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寄發給廠商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且影射原告有不法、欠缺債信等情事,致廠商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侵害原告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文字記載略為:「…該館已開始營運,現場經營管理者,竟託詞拒不付,令入訝異。然此種情事,關係本公司與現場經營者間之法律責任歸屬,以及倘未付款項,導致出現經營漏空等嚴重問題。且現場經營者至今拒將營收款項匯入約定之共同帳戶,…,懇請貴公司逕向現場經營者請求款項,…,亦敬請記下會館處理此事之人、時等事項,作為爾後本公司追究責任之基礎及依據。」等語,內容要屬斯時擔任百意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與現場經營管理者之原告間,因百意聖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權之爭執所衍生之法律糾紛,被告乙○○於接獲各廠商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動地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各廠商以澄清責任,其內容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負面用語,僅單純地陳述為何無法將應付廠商款項給付之緣由,未有任何貶損原告品行評價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有損及其名譽云云,要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被告乙○○遭百意聖公司解任董事職,竟於96年9月至10月間,由被告乙○○具名為告訴人,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陸續不實誣指原告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告訴,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害部分:

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規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法行使告訴權,縱經查證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係濫行訴訟,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告訴原告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審視被告乙○○所提告訴理由,並非全無爭執之處,事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可徵被告所提告訴非屬全然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核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即謂其提起上開告訴係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9月至97年間,屢以如原證23所示書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寄發之函文內容,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本件被告丙○○所寄發之97年2月4日(百)泳字第97020401號函、97年2月14日(百)泳字第97021402號函、第97021401號函及97年2月27日(百)泳字第97022701號函,為斯時任百意聖公司股東之被告丙○○寄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百意聖公司、一佰翊公司及曾昭牟律師之函件,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告丙○○所寄發之上開函件,既僅寄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百意聖公司、一佰翊公司及曾昭牟律師等人,則函文內容亦僅限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及百意聖公司、一佰翊公司及曾昭牟律師等人得以知悉;且細繹上開函件內容,係以查明百意聖公司巨額虧損之緣由及究責經營管理失職人員之民刑事責任為主要訴求,並逐一加以臚列說明,以被告丙○○既為百意聖公司之監察人,堪認被告之目的在於就其主觀上認知為不法之事,向權責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何散布於眾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況其內容除收受上開函件之人得以知悉,而知悉之人均屬與百意聖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糾葛有關者外,一般人並無從探知,則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因上開函件而受有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所為侵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既無足採,則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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