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 聲明人
- 辛○○
庚○○
癸○○
壬○○
戊○○
丁○○
甲○○
丙○○
子○○
己○○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庚○○、癸○○、壬○○、戊○○、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甲○○、丙○○、子○○、鄭洪伍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辛○○、庚○○、癸○○、壬○○、戊○○、丁○○、甲○○、丙○○、子○○、鄭洪伍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段120之6號)之子、女、孫子、孫女,均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辛○○、庚○○、癸○○、壬○○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其等於98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戊○○、丁○○均為已過世之子輩繼承人鄭銘亮之女,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其等有代位繼承之權,且於同年月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亦應准予備查。末查甲○○、丙○○、子○○、鄭洪伍分別為拋棄繼承之辛○○、癸○○之子女,因其父均無民法第1140條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其均無代位繼承之權;且因子輩繼承權人鄭銘亮尚有2子鄭維德、鄭維國未為拋棄繼承,渠等得代位繼承其房份,該2人既立於子輩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即屬民法第1139條所謂之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從而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甲○○、丙○○、子○○、鄭洪伍即尚無本位繼承之權,是其等既非本位繼承權人亦非代位繼承權人,其表示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