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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文鶴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久富企業社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撤銷對前開財產之查封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智字第7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駁回,故應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第7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50,000元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復經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系爭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內容,前揭假處分標的物已於民國94年1月18日退關,且相對人主張因該物流通致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4號判決自明。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撤銷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中,該擔保即在保障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惟查本件經撤銷假處分之標的物,已如前揭判決所載,並未流入臺灣市面,亦已退關,且相對人就前揭標的物流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則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參諸前開判例要旨,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未因撤銷假處分而受損害,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