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叁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運)負責人,訴外人許戎志及被告甲○○則在皇家客運任職,因載客問題與任職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原告及訴外人陳國輝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原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要讓你死,不讓你上班」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97年8月3日,因前開載客及恐嚇問題,陳國輝先帶人至皇家客運金山站辦公室欲找被告丙○○理論,因被告丙○○不在而作罷,而被告丙○○得知陳國輝帶人至公司理論,心生不滿,遂與許戎志於同日晚間6時許,一同前往皇家客運金山站與被告甲○○會合,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至國光客運金山站找陳國輝及原告,但未遇該2人,就向國光客運金山站的站務放話,表示如果陳國輝及原告今日不出面解決,明天就不用排班,後即返回皇家客運金山站等侯,陳國輝及原告接獲金山站站務通知被告丙○○放話之事,即由外趕回國光客運金山站,與持木棍之許戎志、被告丙○○、持圓鍬之被告甲○○相遇,原告先看到許戎志拿黑色木棍打陳國輝,而原告尚未跑至陳國輝處,即遭被告甲○○毆打,原告隨即蹲下護頭,仍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中對另一被告許戎志之傷害告訴,然因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效力亦即於本件2被告。
(二)本件係因皇家客運無高速公路路權卻仍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希望國光客運減少發車以利其營運,被告丙○○身為皇家客運負責人,與原告本不相識,於97年8月1日之前聽了他人轉述話語之後,誤以為原告罵他,竟以上開電話恐嚇之方式,迫使身為國光客運員工之原告不要發車,原告擔心遭跟蹤加害而陷於恐懼之中,被告丙○○不思正途營業競爭,亦不設法申請合法執照,卻企圖以非法的方式排擠國光客運的發車,其行為實屬不可取,被告丙○○僅因客運載客問題即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上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原告遭被告2人毆打,致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其距離上開恐嚇行為僅短短2天,顯然係被告丙○○先前的恐嚇行為轉換成實質之加害行為,被告2人能在原告休假外出釣魚甫返回國光客運金山站、仍在洗手的時間,短短時間內召集十餘人毆打原告及陳國輝,被告2人顯係早有預謀,被告2人在圍毆原告之後,趁警察到達之前一哄而散,事後又不交代共犯之下落,顯有維護共犯不被查獲之心,且阻斷原告提告之可能性,令原告求償無門,且原告竟在自家國光客運門口遭人圍毆,更令原告倍感受挫,深感不安,被告2人既有意隱瞞其他參與圍毆之人之去向,更顯見其毫無悔意,使原告心裡更加受到傷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恐嚇部分:按民事案件之審理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丙○○自始否認有在刑事判決認定之時間在電話中恐嚇原告,雙方雖因載客糾紛發生爭執,但卻是原告公司同事陳國輝先行到被告丙○○公司找被告丙○○理論未果,被告丙○○始因到國光客運找不到原告及陳國輝後,才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對話中從無恐嚇言詞,且除原告本身之證詞外,所謂原告轉述給陳國輝或羅文振之內容,均屬傳聞證據,本不足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乃刑事判決僅以雙方有通聯之紀錄,即以傳聞證據判定被告丙○○有恐嚇行為,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恐嚇犯行,其判決內容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被告丙○○就刑案恐嚇部分判決未提起上訴,係因不想小事變大。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自應針對被告丙○○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丙○○即無賠償之義務。
(二)被告等共同傷害部分;被告丙○○於97年8月3日打架事件發生時並不在鬥毆現場,而是在辦公室中居間協調本件糾紛者協商,不料外面突然發生鬥毆情事,若被告丙○○確有參與互毆行為,混亂中身上豈會無任何傷痕?足見被告丙○○當時確不在現場,原告亦係因知被告丙○○未在打架現場才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被告丙○○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丙○○仍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係由原告之同事即刑事案件中之共同被告陳國輝先行到被告等之皇家客運找被告挑釁,後亦係由原告等人手持木棍及不詳器具前來皇家客運尋釁,互毆行為之發動均係由原告引起,且原告之傷勢較被告甲○○輕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基於前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電話撥打予原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要讓你死,不讓你上班」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被告固不否認曾經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惟否認電話內容有上揭恐嚇言詞。然查,被告於97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案卷所附97年8月18日警訊筆錄承認與原告乙○○於案發(指98年8月3日毆打案件)5天前已發生口角,因此足信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8年8月1日前數日甫發生過口角,則原告與被告丙○○間應屬互有嫌隙,則被告丙○○在口角過後1、2日隨即主動撥打電話予原告乙○○,若非心平氣和的向對方道歉解決糾紛,即係為向對方說出恐嚇的言詞以發洩口角後怒氣,而審酌雙方所屬客運公司司機間於98年8月3日甚至發生互毆事件,被告丙○○98年8月1日主動撥打給原告之電話內容絕非道歉目的,因此應係如原告指述之恐嚇言詞符合事理,且被告丙○○上開遭原告指控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負未經被告許戎志提起出上訴而告確定,故應以原告所主張其確遭被告丙○○以電話恐嚇侵害自由權應屬可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於97年8月3日,因前開載客及恐嚇問題,陳國輝先帶人至皇家客運金山站辦公室欲找被告丙○○理論,因被告丙○○不在而作罷,而被告丙○○得知陳國輝帶人至公司理論,心生不滿,遂與許戎志於同日晚間6時許,一同前往皇家客運金山站與被告甲○○會合,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至國光客運金山站找陳國輝及原告,但未遇該2人,就向國光客運金山站的站務放話,表示如果陳國輝及原告今日不出面解決,明天就不用排班,後即返回皇家客運金山站等侯,陳國輝及原告接獲金山站站務通知後,即由外趕回國光客運金山站,與持木棍之許戎志、被告丙○○、持圓鍬之被告甲○○相遇,原告先看到許戎志拿黑色木棍打陳國輝,而原告尚未跑至陳國輝處,即遭被告甲○○毆打,原告隨即蹲下護頭,仍遭被告2人之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宗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志恆即目睹鬥毆現場之國光客運駕駛員賴志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40號傷害案件97年12月31日接受訊問時稱:「…我一邊勸架一邊看到甲○○拿圓鍬毆打乙○○…」(見上開卷宗第119頁),參與鬥毆之陳國輝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案件98年11 月12日準備期日中陳述:「…我有看到打乙○○的人是許戎志及甲○○。」(見上開卷宗第33頁),目睹鬥毆現場之國光客運售票員羅文振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證述:「我可以確定甲○○打乙○○…」、「我確定有看到甲○○拿圓鍬打乙○○。」(見上開卷宗第77 、78頁)無訛,自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目睹鬥毆現場之國光客運駕駛員賴志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40號傷害案件97年12月31日接受訊問時稱:「…後來我聽到羅文振說被打了,我就出去看,看到有三個人拿警棍打陳國輝,三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出去幫忙架開,大概二、三分鐘後,我一邊勸架一邊看到甲○○拿圓鍬毆打乙○○,好像還有人打乙○○,但是我在勸架,沒有看清楚有多少人…」,目睹鬥毆現場之國光客運駕駛員羅文振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接受訊問時稱:「…結果陳國輝跟乙○○就被很多人追打…」(均見上開卷宗第119 頁),目睹鬥毆現場之皇家客運公司員工蔡子庭於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案件98年1 2月29日審判期日證述:「是他們四人(即陳國輝、本件原告、許戎志、本件被告甲○○)在打架,其他人是在勸架。」、「他們在吵架時,丙○○還沒出來,直到打架現場打到國光號站前時,丙○○才跑出來,並跟到國光號站去看,而且他看到甲○○拿圓鍬跑到金山站,所以他才趕快追到國光號站,把甲○○拉回來。」(見上開卷宗第100頁),陳國輝於上開案件99年2月1日審判期日再陳述:「丙○○沒有打我。我也沒有看到丙○○有無打乙○○,後來有無加入毆打的行列我也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辦法注意他有無在場。」(見上開卷宗第152頁),是本件自偵查之始至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終結,除原告本人之指控外,並無任何人證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丙○○確有毆打原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一方之陳述,即率認被告丙○○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97年8月3日遭被告丙○○毆打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遭被告丙○○以電話告以「要讓你死,不讓你上班」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懼,被告丙○○上開恐嚇行為已損及原告受法律所保障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人格法益;原告並於97年8月3日晚間6時許,遭被告甲○○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分別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同遭被告丙○○毆打,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丙○○以電話告以「要讓你死,不讓你上班」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懼,精神上及生活上之安寧均受妨害;另因遭被告甲○○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除須忍受傷處疼痛及因治療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原告僅因載客問題即遭被告甲○○毆打成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光客運駕駛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丙○○為皇家客運負責人,被告甲○○為皇家客運駕駛員,月薪約25,000元至28,000元,且原告亦於鬥毆過程中造成被告甲○○身體上之傷害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被告丙○○給付1萬元、被告甲○○給付2萬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恐嚇及毆打之事實發生時即知有損害且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丙○○恐嚇原告之事實係發生於97年8月1日,被告甲○○毆打原告之事實發生於97年8月3日,原告於99年7月30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原告本件請求權顯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丙○○之翌日即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甲○○之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