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甲○○、黃春梅共同簽發,經由上訴人乙○○背書之票載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1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86 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2 紙本票背面簽名,惟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女兒黃春梅與女婿甲○○(已離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希望上訴人就此作一見證,乃要求上訴人在系爭2 紙本票背面簽名,上訴人並不識字,即依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2 紙本票背面簽名,上訴人根本不知在系爭2 紙本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意義,況且訴外人黃春梅、甲○○積欠原告之借款,經清償後並未達686 萬元,迄今僅積欠被上訴人17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2 紙本票係由訴外人甲○○、黃春梅共同簽發,本票背面「乙○○」三字係由上訴人所親簽。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背書人票據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於系爭2 紙本票之背面背書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觀之系爭2 紙本票背面,又無其他任何記載,自不允許系爭2 紙本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再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是本件不論上訴人背書之真意,是否僅是見證發票人甲○○、黃春梅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均無解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此即票據行為獨立性、無因性,此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據此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因而,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則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背書人即上訴人雖可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結果,自應由其就其為何在系爭2 紙本票上簽名背書及該背書有何足以限制系爭本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始終未盡其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不否認曾在訴外人甲○○交付予上訴人之2 紙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由來,係因該2紙支票期提示遭退票,始另行簽發系爭2紙本票),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並不識字,並不知票據背面簽名之意云云,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次按票據債務人(本案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黃春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訴外人甲○○、黃春梅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訴外人甲○○、黃春梅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此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黃春梅即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何況訴外人甲○○、黃春梅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4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確認了訴外人甲○○、黃春梅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86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稽,是上訴人以發票人即訴外人甲○○、黃春梅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八、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97條、第121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在系爭2 紙本票上為背書行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 紙票款共686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