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 原告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中華商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3 月31日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